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游敏惠
李惠珠李耀堂李漢堂李裕源葉凱雯葉純如葉欣怡葉明峰李菊芬李俊超陳修齊陳立明游得福游雪華游得隆游花換游淑雲游綉珠游翠月游宗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被 告 黃豐美
黃榮美黃利華黃美玉李黃清香黃如錦黃國慶趙崇齡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黃國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黃美玉、李黃清香、黃如錦、黃國慶、趙崇齡、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黃國典就被繼承人游有土(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9日起訴,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長女游招治之次女葉李菊貞、李惠娟於繼承開始時,早於游招治死亡,應由子女代位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以起訴時所列之葉李菊貞、李惠娟之配偶即原告葉金福、陳鴻交並無繼承權,起訴狀誤將原告葉金福、陳鴻交列為原告,於法不合。嗣於 108年7月5日開庭時請求變更原告為如當事人欄所示,審酌原告此部分所為當事人之變更,均係以被繼承人游有土與被告之母黃徐招間之收養(繼承)關係存否為其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黃美玉、李黃清香、黃如錦、黃國慶、趙崇齡、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黃國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黃美玉、李黃清香、黃如錦
、黃國慶、趙崇齡、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黃國典(下稱被告黃豐美等12人)為黃徐招之繼承人,黃徐招於日據時期原名「徐氏招」,於民國 8年(即大正8年)10月5日經「養子緣組(收養)」入戶為游有土、游謝氏快(光復後為「謝快」)之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游氏招」,嗣於31年間(即昭和17年)與黃添印結婚而從夫姓為「黃氏招」;於35年間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黃徐招」,惟當時未申報養父母游有土、游謝氏快。
㈡因黃徐招與被繼承人游有土間從未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亦無
任何與戶口調查簿登載黃徐招為被繼承人游有土養女相反之事實,則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所載:
「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條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其體事實認定之」等意旨,黃徐招應仍為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養女,對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遺產有繼承權。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徐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遺產亦應有繼承權存在。
㈢惟臺北市戶政機關卻以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游有土與黃徐招間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拒絕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游宗霖曾以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黃美玉、李黃清香、黃如錦、黃國慶、黃國興( 10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崇齡、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黃國典為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對游有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雙方於調解程序時達成游有土與黃徐招間存在收養關係之協議(本院 106年度家調字第 532號),原告游宗霖遂撤回該訴訟;詎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調解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繼承權存否,並非收養關係身分存否,且兩造並非收養關係本人,僅為關係人」為由,認調解筆錄無法據以為黃徐招與游有土、謝快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原告就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被告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黃美玉、李黃清香、黃如錦、黃國慶、趙崇齡、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黃國典對被繼承人游有土之繼承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美玉、黃國慶、黃國典陳述略以:被告之母親黃徐招於35年間雖將姓名改為「黃徐招」,但黃徐招與其養父母即被繼承人游有土及謝快間從未有終止收養之合意,黃徐招生前與被繼承人游有土及謝快家族保持友好互動,形同家人。被告黃美玉、黃國慶、黃國典不否認黃徐招與被繼承人游有土間存在收養關係,對於游有土之遺產亦無任何爭執,屆時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游有土之繼承權等語。
三、被告黃豐美、黃榮美、黃利華、李黃清香、黃如錦、趙崇齡、黃詠惠、黃詠芝、黃向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或主張。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黃徐招為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養女,惟當時未申報養父母游有土、游謝氏快,則黃徐招與游有土間有無收養關係、黃徐招對游有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被告之母黃徐招已過世,被告等人為黃徐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則被告之母黃徐招對其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涉及兩造間分割遺產之權利,足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黃徐招於日據時期原名「徐氏招」,於民國8年(即大正8
年)10月 5日經「養子緣組(收養)」入戶為游有土、游謝氏快(光復後為「謝快」)之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游氏招」,嗣於31年間(即昭和17年)與黃添印結婚而從夫姓為「黃氏招」,於35年間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黃徐招」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且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87009248號函附之游得福申請填補「黃徐昭」養父母姓名案全卷資料及相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檔存戶籍資料、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9日桃市桃戶字第 1080011049號函附「游氏招、黃氏招、黃徐昭」戶籍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按有關日據時期之協議收養或終止收養,均以雙方之協議即
告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黃徐昭」雖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申請書迄至其死亡時之98年10月13日之相關戶籍資料,均未記載養父母為「游有土、謝快」;然原告等人及被告黃美玉、黃國慶、黃國典等人均具狀表示:黃徐招與游有土、謝快始終維持父母子女關係,從未有終止收養之合意,被告母親黃徐昭並與游有土之其他子女以兄弟姊妹互稱,至今兩造間仍保持友好之家族情誼,以表兄弟姊妹互稱等語,且被告黃美玉、黃國慶、黃國典等人亦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認同被告之母黃徐招為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養女,願配合辦理相關遺產事宜等語。本院審酌本件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無法探求其真意,然戶籍資料上既有民國 8年(即大正8年)10月5日經「養子緣組(收養)」入戶為游有土、游謝氏快之記載,且兩造至今仍以親戚關係互有往來,在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自應認定黃徐昭與游有土、謝快之養親關係並未終止。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徐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遺產亦應有繼承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游有土之遺產繼承登記而訴請確認被告等人亦具有繼承權,而被告黃美玉、黃國慶、黃國典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且屆時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游有土之繼承權,其餘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或主張等情,雖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不得不然,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