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陳素美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黃張彩桂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黃鐵達
黃則揚黃勉欽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黃張彩桂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蔡育霖律師戴竹吟律師複 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被 告 黃芬南
黃宜明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景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全體被告,其中被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己○○、庚○○、癸○○則為二人子女(下合稱辛○○○等四人);至於被告戊○○、丙○○、壬○○(下合稱戊○○等三人)則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子女,並經後者認領。原告與被繼承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日日交錯居住於辛○○○、原告處,與兩者均維持同居關係,雙方子女亦互有往來。原告除照料被繼承人及三名子女之生活起居外,尚主持被繼承人之代書事務所30多年,並輔佐其發展營建事業,是被繼承人增加之財產應可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原告雖不具法律上配偶身分,然與被繼承人長期同財共居、生育子女,員工親族均明知此事,自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扶養原告多年,早期按月以現金支付,後於97年間一次給付原告2000萬元支票作為往後數年之扶養費用,並曾為原告支付其他生活支出,如原告住所電梯修繕費用、裝修工程費等,其死後原告生活頓失依靠,故請求酌給遺產。而原告個人財產總值雖共約6000萬元,亦有三名子女,然民法第1149條本無明文規定酌給遺產請求權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不須審酌請求權人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另據悉辛○○○財產總值僅約800萬元,遠低於原告,足徵原告多年來均與被繼承人共居同財,否則原告財產豈可能與被繼承人之遺產金額相當。是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及完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991萬9842元,扣除已核定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2463萬8480元後,以1/8(7名法定繼承人加計原告總共8人)計算酌給遺產金額即441萬0170元。因被繼承人已無足夠親屬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49、11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萬0170 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辛○○○、己○○、庚○○、癸○○答辯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所受扶養程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財產收入不足維持其日後生活等事,否認原告主張於黃氏家族知悉、同意下與被繼承人同住生子,亦否認與原告及其子女互有往來;原告名下財產總值之數額高低,無法推論原告有無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否認被繼承人以2000萬元支票給付原告扶養費,縱有,則被繼承人既已一次給付,原告本訴請求即無理由;否認被繼承人為原告支付生活費用,縱該些費用係被繼承人支付,不能排除係為其子女即戊○○等三人支付;又況原告名下有鉅額資產,足維持其日常生活,且尚有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戊○○等三人,其等資力更屬雄厚足以扶養原告。至於證人甲○○所述均為60年間之事,難認有事實上夫妻之情,況被繼承人晚年因身體不佳,均由護士在家看護,無可能至原告住處過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丙○○、壬○○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於49年間起,有
長達40餘年之期間,以隔日方式輪流與原告及伊等、辛○○○及其子女同住,後被繼承人身體不佳,始統一居住於辛○○○處,但原告及伊等均有探視父親,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㈠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為辛○○○,二人育有5名子女即己○○、庚○
○、癸○○、黃去、黃昌立,其中黃去年幼夭折、黃昌立於62年3月20日被他人收養。原告與丁○○未婚育有三名子女即戊○○、丙○○、壬○○,並經丁○○認領。丁○○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己○○、庚○○、癸○○、戊○○、丙○○、壬○○共7 人。
㈡原告於49年8月29日遷入臺北市○○街000號,戶長為丁○○之戶內,稱謂「寄居」。
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5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丁○○之遺產總額為5991萬9842元。
㈣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104至106年間:
1.原告所得總額分別為65萬1270元、55萬3029元、50萬9236元,106年之財產總值為608萬4185元。
2.戊○○所得總額分別為46萬0462元、33萬8931元、31萬7907元,106年之財產總值為5574萬4673元。
3.丙○○所得總額分別為120萬1409元、135萬4462元、135萬1129元,106年之財產總值為1億5432萬9536元。
4.壬○○所得總額分別為187萬9997元、184萬8854元、169萬3868元,106年財產總值為1億7290萬0115元。
㈤原證12為支票影本一紙,支票號碼EH0000000,發票日97年6月2日,面額2000萬元,受款人乙○○,發票人第一銀行。
㈥原證13為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
名乙○○,帳號000-00-000000,97年6月2日支出轉帳20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為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因此,必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始可行使該項請求權。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而起訴請求酌給遺產,被告辛○○○等四人以上詞置辯,被告戊○○等三人則同意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自承財產總額含銀行存款約有6000萬餘元(見本院卷三第209頁),104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如上列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均在5、60萬元之譜,自難認有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情事,亦不會因未受遺產之酌給即陷於生活匱乏;再者,原告之子女各自有高額財產、收入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均為丁○○之繼承人而得分配遺產,益彰原告實無需由遺產酌給部分金額以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不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云云,惟該案請求權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與本件基礎事實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既非受扶養之人,其請求酌給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