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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鄭淑玲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如德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