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高秀冬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高文岳
高玉環高玉鳳高旻玉高上豐高上青高上于高上文高彩雲兼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高秀花被 告 柯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進興被 告 柯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柯紅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1樓面積153.64平方公尺、2樓面積65.51平方公尺,合計
219.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比例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比例」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進德、柯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紅雪於民國105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因被繼承人未有遺囑,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繼承人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告柯進德予以增建面積為70.15平方公尺,並有佔用被告柯美所有土地面積1
3.67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上物有27.34平方公尺屬被告柯美所有之情。現系爭地上物由訴外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建設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擬訂台北市○○區○○段○○段○○○○○○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都更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且系爭地上物經程翔建設公司查估總面積219.15平方公尺,拆遷補償費共2,990,361元,扣除柯美得分配之補償面積27.34平方公尺,及柯進德自行興建70.15平方公尺,剩餘部分121.66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應按應繼承比例繼承。茲因除被告柯進德外,其餘繼承人均願意領取該補償費。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比例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比例」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高彩雲、高秀花、高文岳、高玉環、高玉鳳、高旻玉、高上豐、高上青、高上于、高上文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柯美則以:伊與原告等人簽立之和解書第1條如成就,則同意原告請求。
五、本件被告柯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函、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程翔建設公司108年1月4日函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和解書、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5、301至307、317至323頁),並提出已履行上述和解書內容之錄影畫面供本院勘驗在案,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4月1日函檢送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程翔建設公司108年7月9日函及說明書、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公告、107年12月27日函、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表等資料、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3、259至291、333至367頁),復以被告高彩雲、高秀花、高文岳、高玉環、高玉鳳、高旻玉、高上豐、高上青、高上于、高上文、柯美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柯進德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繼承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外,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判決被繼承人柯紅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提起確認之訴需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程翔建設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並經程翔建設公司查估總面積219.15平方公尺,拆遷補償費共2,990,361元,扣除柯美得分配之補償面積27.34平方公尺,及柯進德自行興建70.15平方公尺,剩餘部分121.66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應按應繼承比例繼承,且除被告柯進德外,其餘繼承人均願意領取該補償費等語,雖經被告高彩雲、高秀花、高文岳、高玉環、高玉鳳、高旻玉、高上豐、高上青、高上于、高上文、柯美同意在案;惟因被告柯進德未予同意,則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範圍、兩造領取拆遷補償費比例等,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比例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比例」欄所示,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至本件關於確認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比例部分,因被告柯美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柯美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編號│名稱│ 內 容 │權利範圍、面積 │分割方法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4小段287之1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分別共有,由原告高││ │ │號 │積20.33平方公尺 │秀冬、被告柯進德、│├──┼──┼────────────────┼────────┤高彩雲、高秀花各取││ 2.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88 │權利範圍1/3,面 │得應有部分1/6,被 ││ │物 │巷3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 │積共219.15平方公│告高文岳、高玉環、││ │ │ │尺、被繼承人所有│高玉鳳、高旻玉、高││ │ │ │之面積為121.66平│上豐、高上青、高上││ │ │ │方公尺 │于、高上文各取得應││ │ │ │ │有部分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