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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107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告即被告 張李震

張新霽被告即原告 張新雨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孟哲律師被告即原告 張新霖被 告 張舒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李震、張新霽、張新霖、張新雨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張李震、張新霽、張新霖、張新雨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舒涵(下稱張舒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即被告張李震、張新霽(下分別稱張李震、張新霽)及被告即原告張新霖(下稱張新霖)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至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張李震、張新霽先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張利民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對被告即原告張新雨(下稱張新雨)、張新霖及張舒涵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訴訟,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更正分割遺產部分之聲明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裁判分割(見本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卷,下稱第66號卷,卷㈠第169 頁)。嗣張新雨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另行對張李震、張新霽提起撤銷調解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調家訴字第2 號,下稱系爭撤銷訴訟),並於108 年1 月17日追加聲明為:㈠鈞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99 號、第291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㈡宣告張李震、張新霽及張新雨在鈞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166號返還遺產案件(下稱前返還遺產訴訟)於107 年3 月8 日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或應予撤銷(見系爭撤銷訴訟卷第133 至140 頁)。張新霖則於108 年1 月16日、同年8 月20日分別對張李震、張新霽、張新雨、張舒涵提起訴訟及追加、變更聲明,追加、變更後之聲明同張李震、張新霽之請求(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74號卷,下稱第74號卷,第7 頁、第164 至167頁)。衡諸張新雨、張新霖提起之訴訟,均關涉被繼承人張利民之遺產返還及分割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參照)。張新雨雖辯稱本件張李震、張新霽所提之訴訟與前返還遺產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該案既已成立法院調解,張李震、張新霽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前返還遺產訴訟之當事人為張李震、張新霽及張新雨,本件張李震、張新霽所提訴訟之當事人另包含張新霖、張舒涵,當事人並不相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所辯尚難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張李震、張新霽主張:㈠系爭調解係針對確認遺囑無效案件而成立之法院調解,與系爭房地之返還無關,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又系爭調解乃係法官作成,依法應屬合法有效。㈡被繼承人張利民生前與張新雨間,於100 年9 月5 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且張新雨亦因此遭鈞院105 年度簡字第2948號偽造文書事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系爭登記既為無效,則系爭房地仍應列為被繼承人張利民之遺產,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故依民法第242 條、24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張新雨應塗銷系爭登記。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房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⒊駁回張新雨之訴。

二、張新霖主張:其同為被繼承人張利民之繼承人,惟未參與系爭調解,且張新雨業因系爭房地移轉原因記載「買賣」而遭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罪確定,系爭登記應為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張利民之遺產,張新雨應返還之,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故依民法第242 條、24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新雨應塗銷系爭登記。㈡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房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張新雨主張:㈠被繼承人張利民生前為感謝其照顧生活,方於102 年4 月12日提領3,125,715 元贈與之,詎料,因張李震、張新霽心有不滿,竟因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張利民於103 年7 月間過世,張李震、張新霽復向鈞院提起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下稱前確認遺囑訴訟)及前返還遺產訴訟,請求其返還被繼承人張利民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且於前返還遺產訴訟調解過程中,經承審法官勸諭,故其與張李震、張新霽已成立系爭調解,內容記載其給付張李震、張新霽各新臺幣(下同)30萬,張李震、張新霽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然張李震、張新霽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竟再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未拋棄相關之請求權利,是張李震、張新霽就先前所達成之系爭調解,顯有對張新雨詐欺之情事。㈡前返還遺產訴訟之承審法官曾向其勸諭被繼承人張利民生前贈與張新雨之款項均屬遺產,故需要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並稱在所有情形都會分配給繼承人等語,方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㈢前返還遺產訴訟調解成立時,並非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雙方調解成立時,對於調解成立標的意思並不一致,系爭調解應屬無效,張李震、張新霽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對張新雨聲請之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㈣另案刑事案件雖認定其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但係因被繼承人張利民實際上係贈與,而登記原因偽載買賣之緣故,並不妨礙其與被繼承人張利民間贈與契約之有效性,該贈與行為自屬有效,系爭房地既已在被繼承人張利民生前贈與之,當非屬被繼承人張利民之遺產,張李震、張新霽及張新霖訴請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裁判分割,並無理由。故依民法第92條、同法第88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4 項準用第500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提起系爭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張李震、張新霽及張新霖之訴。⒉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099 號、第291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

⒊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或應予撤銷。

四、張舒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利民所有,於100 年9 月5 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移轉人為張新雨,而被繼承人張利民係於103 年7 月3 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第66號卷㈠第27頁、第125 至134 頁),堪信為真正。

㈡張李震、張新霽、張新霖主張系爭登記為無效,系爭房地仍

應列入被繼承人張利民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張新雨主張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系爭調解應宣告無效或撤銷等情,惟均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張新雨主張系爭調解應宣告無效或撤銷,有無理由?⒉系爭房地是否被繼承人張利民之遺產,並應予裁判分割?茲論述如下:

⒈張新雨主張系爭調解應宣告無效或撤銷,有無理由?⑴按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調解程序準用之。

⑵系爭調解係在前返還遺產訴訟審理中經法院調解後成立,並

經當事人親自簽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張新雨雖主張系爭調解因欠缺當事人不適格要件及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應宣告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成立時即107 年3 月8 日,張新雨應已知悉調解當事人並非包含被繼承人張利民之全體繼承人,然張新雨迄同年4 月20日方提起系爭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未合。又張李震、張新霽前曾於106 年

5 月31日提起前確認遺囑訴訟,後於同年11月14日復提起前返還遺產訴訟,均係以張新雨為被告。前確認遺囑訴訟係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利民100 年10月17日所為之口述遺囑無效,併請求張新雨給付張李震、張新霽各625,143 元暨遲延利息;前返還遺產訴訟則係主張張新雨侵占被繼承人張利民之存款3,074,731 元及系爭登記無效應予塗銷,併請求將上開款項及系爭房地均列為被繼承人張利民之遺產而為裁判分割等旨,該兩案件嗣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確認遺囑訴訟及前返還遺產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審究系爭調解成立當日即107 年3 月8 日之錄音內容,可知承審法官在勸諭過程中,曾向雙方闡明關於系爭房地已於生前移轉,似非該當遺產,但就款項部分則有協調空間等心證。其後,雙方均係在此一認知下成立系爭調解,並記載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嗣承審法官更提及為節省當事人訴訟費用,建議前確認遺囑訴訟案件以撤回辦理,僅收取前返還遺產訴訟案件之部分調解費用即可等語,有該日錄音譯文在卷足證(見系爭撤銷訴訟卷第302 至317 頁)。堪認張李震、張新霽及張新雨係以統一解決被繼承人張利民口述遺囑有效性、所遺款項、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等爭議為前提,因而成立系爭調解,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事,其主張難認有據。

⑶張新雨另主張系爭調解係在其遭承審法官誤導及張李震、張

新霽詐欺之情況下所成立,應予撤銷云云。然依前所述,張李震、張新霽及張新雨既係在統一解決上述爭議之情形下成立系爭調解,自無所謂詐欺之情事。再者,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縱成立調解,亦不影響當事人告訴權之行使,此乃周知之理,實不得僅因成立調解後,他方當事人復行提出刑事告訴,即謂有詐欺之情事,其主張亦屬無據。

⑷從而,張新雨主張應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或撤銷、系爭強執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⒉系爭房地是否被繼承人張利民之遺產,並應予裁判分割?⑴張李震、張新霽起訴部分:

經查,前確認遺囑訴訟及前返還遺產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雖非同一,但承前所述,張李震、張新霽確於上開訴訟中對於請求張新雨塗銷系爭登記部分成立調解,並約定拋棄該部分之請求返還權利,其於成立系爭調解後,復就同一房地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應發生使其權利失效之效果。從而,張李震、張新霽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及裁判分割,自無理由。

⑵張新霖起訴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明文規定。是以,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之。

②經查,張新雨係因無買賣事實,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項登載之正確性乙情,方遭本院於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罪確定。且被繼承人張利民生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341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因其長孫即訴外人張凱翔在外積欠債務,唯恐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凱翔後遭查封,故決定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張新雨名下,本件房屋過戶之事其都知情,張新雨與伍怡青經其同意始代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張新雨,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證(見第66號卷第325 至328 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張利民生前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張新雨。縱使被繼承人張利民與張新雨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而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依前開規定,亦不影響其隱藏贈與行為之法律效力,仍應認該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為有效,張新雨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張新雨既於被繼承人張利民生前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即非屬被繼承人張利民之遺產範圍,張新霖請求張新雨塗銷系爭登記及裁判分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李震、張新霽及張新霖請求張新雨塗銷系爭登記及裁判分割、張新雨請求撤銷系爭強執程序及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或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一: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現權利人:張新雨,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3。

二、同上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現權利人:張新雨,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1 │ 張李震 │ 1/5 │├───┼────────┼───────┤│ 2 │ 張新霽 │ 1/5 │├───┼────────┼───────┤│ 3 │ 張新霖 │ 1/5 │├───┼────────┼───────┤│ 4 │ 張新雨 │ 1/5 │├───┼────────┼───────┤│ 5 │ 張舒涵 │ 1/5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