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翊蓁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朝順上列上訴人與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寶珠、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間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92,411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彤計算書:
一、被繼承人陳綿遺產總額為86,699,762元,扣除遺產稅8,360,473元,遺產現值為78,339,289元(本院卷二第402頁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參照)。
二、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寶珠之特留分總和為6分之1,即13,056,548元(計算式:78,339,289元×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上訴人陳翊蓁、陳朝順之上訴利益為9,792,411元【計算式:13,056,548×(遺囑指定陳翊蓁得繼承比例2/3+遺囑指定陳朝順得繼承比例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