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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康信熙被 告 康純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就原告應繼承之特留分(6分之1)為土地之共同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308,968元。被告應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茲因原告上開變更,均係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予原告,而追加部分,則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在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蕭錦鶯死亡後購買之墓地價金半數,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知禮與蕭錦鶯(已歿)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康信熙、被告康純雅和訴外人康純禛,嗣被繼承人康知禮於105年6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康知禮過世後,被告康純雅突然告訴原告,被繼承人康知禮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效力,但被繼承人康知禮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國有租地權利由被告一人獨得,而被繼承人康知禮之遺產總價值為25,704,000元(含系爭土地共114.24坪,以每坪225,000元計算,總價值25,704,000元,及存款共149,811元,總計25,853,811元),原告之特留分為6分之1,爰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08,968元。又原告於蕭錦鶯死亡後,購買墓地花費100萬元,亦請求被告給付半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4,308,968元。㈡被告應給付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康知禮之遺產稅過程,都有告知並附上完稅證明給原告,原告並於106年9月16日回覆,已經收到被繼承人康知禮遺產分配金額。況原告已於106年5月19日,透過本院開示系爭遺囑,充分了解該遺囑內容。是原告遲至108年6月27日始提出返還特留分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其扣減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外,被繼承人康知禮名下遺產並無不動產,系爭土地乃國有,登記所有權人為教育部,承租人每年需支付教育部租金,並需付出勞力耕種農作物,每6年始得續租,且約定不得作為其他非耕種農作物用途,此非被繼承人康知禮之私有財產,非如原告所言,可列入遺產繼承進而要特留分6分之1。又兩造之母於103年10月1日過世,原告表示母親財產交由其管理處理,原告並已於102年取得母親贈與千萬元之不動產1戶及其他動產,是墓園費用係由母親資產支付,所有權登記為兄妹各3分之1,當時原告即自書表達其係因感激母親而全出於自己好意所為。詎原告竟在兄妹各自取得墓地3分之1所有權5年以後、被繼承人康知禮過世已使用墓園3年後,透過訴訟收取父親葬入墓園費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㈠被繼承人康知禮與蕭錦鶯(已歿)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康信熙、被告康純雅和訴外人康純禛。

㈡被繼承人康知禮於105年6月6日死亡。

㈢蕭錦鶯於103年10月1日死亡。

㈣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之拋棄繼承聲請。

㈤原告曾於106年2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命被告開示遺囑(案

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77號)。經被告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5月19日訊問時開示原本並提供影本予原告。

㈥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返還特留分訴訟。

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教育部。

㈧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均不爭執。

㈨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收據、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77號開庭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之家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27至

31、46、63至65、69、75、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卷宗確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特留分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既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225條前行使扣減權

,此業據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確認在案;而原告曾於106年2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命被告開示遺囑(案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77號),經被告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5月19日訊問時開示原本並提供影本予原告;然原告係於108年6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返還特留分訴訟,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6年5月19日即已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8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2年除斥期間,是其之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

⒊綜上,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

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4,308,968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請求50萬元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係基於原

告於蕭錦鶯死亡後,購買墓地花費10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半數,此固據原告提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訂購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觀諸上開訂購時間為103年10月6日,且蕭錦鶯於10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之拋棄繼承聲請,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函准予備查,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購買墓地花費100萬元之半數,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抗辯:兩造之母於103年10月1日過世,原告表示母親財產交由其管理處理,原告並已於102年取得母親贈與千萬元之不動產1戶及其他動產,是墓園費用係由母親資產支付,所有權登記為兄妹各3分之1,當時原告即自書表達其係因感激母親而全出於自己好意所為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自書文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155頁)。復觀之原告於上開自書文件上記載「媽媽的血汗錢,完全照媽媽的自由意思,自己處理。最後,全交代給我處置。…過世後,我為表達對媽媽的感激和兄妹手足之情。我拋棄繼承、拿出買墓地的80萬、貸款120萬辦理媽後事,墓地權狀也分三份,這些加起來超過200萬,全是出自我一番好意,為了兄妹情誼,但這些都不是媽媽的意思。媽媽病危到過世,我本就不在乎媽媽的存款,也沒去看存摺剩多少,那天在板橋麥當勞,我只是憑印象說預估約120萬元」等語,並經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家事答辯狀中記載「從被告答辯狀之附件4,原告自書表示心意內容,可清楚看出大哥拋棄繼承母親遺產又出資買墓地(附件2),是為感念母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明定。是以,縱原告有以自己之資金支付上開墓地費用,然此部分既係原告基於子女孝敬父母及手足之情所為之給付,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墓地花費100萬元之半數,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08,968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