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怡君
陳宥任陳宥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萬淞、林融稚、林琇蓮、林靖庭、林琇琬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主文雖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金枝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命被告塗銷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但漏未記載林琇蓮於108年5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一併塗銷,原判決訴訟標的在於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具公同共有關係,並回復聲請人等人之特留分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前述林琇蓮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在本事件起訴後,是林琇蓮應將108年5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部分,應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然原判決主文及附表漏未記載及判決,應屬裁判脫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2月2日起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陳
怡君、陳宥儒、陳宥任與被告林萬淞、林融稚、林琇蓮、林靖庭和林琇琬均為被繼承人林陳金枝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有權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二、被告林萬淞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辦理之遺嘱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林融稚、林琇蓮、林靖庭和林琇琬應將林文鵬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林萬淞、林融稚、林琇蓮、林靖庭和林琇琬等人應協同原告陳怡君、陳宥儒、陳宥任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回復全體公同共有狀態。五、准予將被繼承人林陳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除原告陳怡君、陳宥儒與陳宥任各依特留分比例分得遺產總額之18分之1外,其他依被繼承人林陳金枝之遺囑分配之。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起訴狀附表如附件一)。
㈡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9年5月29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
狀,聲明未有變動,附表則變更如附件二所示,並未聲明求為命林琇蓮塗銷108年5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自無從認林琇蓮於108年5月15日所為繼承登記屬本案訴訟標的之一部,而聲請人上開聲明均經本院裁判在案,並無聲請人所稱脫漏之處,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全未對林琇蓮於108年5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有所聲明,本院亦不得對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件一:起訴狀附表
附件二: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