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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萬淞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君、陳宥儒、陳宥任、林融稚、林琇蓮、林靖庭、林琇琬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範圍關於第一銀行存款部分,現存存款金額應為155萬5元,此於聲請人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敘明,然原判決僅計算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金額103萬2,420元,差額46萬7,585元,為此請求更正判決並將該差額依遺囑方式分配即聲請人林萬淞取得1/2,相對人林融稚、林琇蓮、林靖庭、林秀琬各取得1/8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為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其中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項目及金額部分,聲請人代理人林柏男律師當庭稱:「第三項的存款金額應該以遺產稅申報金額即0000000元,其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且與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存款為80萬元、20萬元、3萬2,420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存款總計為103萬2,420元,計算式:800,000+200,000+32,420=1,032,420)可相互勾稽。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稱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為150萬5元,然仍註明死亡時為103萬2,420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嗣於本院110年1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即相對人陳怡君、陳宥儒、陳宥任(下稱陳怡君等三人)主張遺產範圍如其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聲請人當庭稱對遺產範圍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而核陳怡君等三人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第一銀行存款之記載為「1,032,420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103萬2,420元,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為103萬2,420元並無誤寫誤繕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