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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被 告 林萬淞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君、陳宥儒、陳宥任、林融稚、林琇蓮、林靖庭、林琇琬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遺產範圍關於第一銀行存款部分,現存存款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5萬5元,此於聲請人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敘明,然原判決僅計算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金額103萬2,420元,差額46萬7,585元,而銀行會定期配發利息為眾所皆知事實,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之存款數額為若干,不受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亦不應逕依爭點整理協議認定事實,亦即原判決應將金額記載為「1,032,420元及其孳息」以避免裁判脫漏,是關於第一銀行存款差額467,585元應由被告林萬淞取得二分之一,由被告林融稚、林琇蓮、林靖庭、林琇琬4人取得其餘二分之一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為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其中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項目及金額部分,聲請人代理人林柏男律師當庭稱:「第三項的存款金額應該以遺產稅申報金額即0000000元,其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且與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存款為80萬元、20萬元、3萬2,420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存款總計為103萬2,420元,計算式:800,000+200,000+32,420=1,032,420)可相互勾稽。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稱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為150萬5元,然仍註明死亡時為103萬2,420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嗣於本院110年1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即相對人陳怡君、陳宥儒、陳宥任(下稱陳怡君等3人)主張遺產範圍如其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聲請人當庭稱對遺產範圍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而核陳怡君等3人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第一銀行存款之記載為「1,032,420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103萬2,420元,雖聲請人陳稱:銀行會定期配發利息為眾所皆知事實;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判決應將金額記載為「1,032,420元及其孳息」云云,然聲請人所述差額達「46萬7,585」之金額是否屬孳息之前提(於被繼承人107年9月1日過世時僅103萬2,420元存款,於110年1月28日判決時,利息達46萬7,585元?),於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亦未列為本件爭點以供兩造辯論,是該存款「1,032,420元」金額之審理範圍既經本院爭點整理,且為聲請人與其他當事人所同意,再於言詞辯論經兩造確認,自無從以聲請人「事後」泛稱「46萬7,585」屬孳息而認原判決有何漏判之情。況原起訴事件係屬「私人財產分配」紛爭之訴訟事件,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下,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為103萬2,420元並無脫漏之處,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