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 告 廖新源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新棕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25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同地段21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廖新傳、廖燕玲等全體繼承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兩造及廖新傳、廖燕玲等全體繼承人;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第1項聲明,依前揭說明,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即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市價約1,0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因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25,750元,尚應補繳74,2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