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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 告 胡浿渼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胡羽囷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38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北司調第1218號卷第1頁),嗣於109年4月6日具狀,擴張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113元,其中1,819,383元自108年8月17日起算、另51,725元自109年4月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胡正懷之次女,被告為被繼承人胡正懷之長女,胡正懷於民國108年6月6日死亡,被告於胡正懷死亡後,提出自稱為胡正懷簽立之文件,其內容載明將定存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由被告處理,將該500萬元中各200萬元分別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餘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另50萬元則分由其孫女即被告之女兒陳貝禎,並由被告代為保管,另郵局活存也由原、被告均分等情,原、被告遂依被繼承人之遺願,由原告分得上開200萬元,並將被繼承人郵局活存502,256元領出,扣除塔位費用後,二人均分,原、被告各分得119,878元,原告共分得2,119,878元。然原告事後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尚有郵局定存共6,529,789元及其他活存款項,共7,376,276元,被告利用被繼承人無判斷能力之際,於108年5月6日帶繼承人將上開定存解約後,轉存至被告郵局帳戶,上開金額亦應屬遺產之一部。是被繼承人就其郵局存款部分,應為7,878,532元(7,376,276元+502,256元=7,878,532元),扣除原告已分得之遺產2,119,878元,被告尚應給付1,819,388元予原告。又被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退伍金285,720元,此部分亦屬遺產,扣除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用182,270元後,原告尚能就餘款分得一半51,725元【(285,720-182,270)÷2=51,725元】為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113元,其中1,819,383元自108年8月17日起算、另51,725元自109年4月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胡正懷生前為安排其遺產,先於108年5月5日委由朱智憶為其繕打本案系爭文件,交代被告於其死後進行財產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200萬元,50萬元作為喪葬必要費用,50萬元分給被告之女兒,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胡正懷於該文件做成後之翌日即108年5月6日,親至臺北公館郵局臨櫃辦理將其名下共10筆定存解約,同時連同帳戶內活存款項共7,376,276元,轉存至被告帳戶,就超過上開文件中財產分配部分,均係被胡正懷贈與被告,被告長期與胡正懷同住,照顧胡正懷,原告則從國中就翹家,與胡正懷關係疏遠,此觀胡正懷後事均係由被告一手包辦可知,胡正懷因擔心被告一個人帶小孩生活不易,始將500萬元以外之款項贈與被告,為擔心原告起爭執乃事先贈與,並立文件為證,被告所獲款項係胡正懷生前基於其自身意思所贈與,非屬遺產,亦非被告所提領,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被告雖領有被繼承人之退撫金285,720元,此為遺產範圍,被告並不爭執,該筆款項僅係尚未分配,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㈠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向原告提出其上日期為「108年5月5日

」、立書人「胡正懷」簽章、見證人「朱智憶」簽名之原證四文件,內容記載:「本人胡正懷,將目前定存之總金額500萬元轉給我大女兒胡羽囷全權處理,將匯入我大女兒胡羽囷的郵局帳戶或轉成定存單。等我過世了,請我大女兒胡羽囷將500萬定存分成兩分,各200萬分給2個女兒,大女兒胡羽囷二女兒胡浿渼。50萬作為我的身後事使用,另外50萬給我的孫女陳貝禎,但須由媽媽胡羽囷代為保管,之後滿20並懂事後再由媽媽決定如何交給孫女或結婚使用。另外我的郵局活存也等我過世後兩個女兒均分。若有遺產稅,由兩個女兒平均分擔。希望我的兩個女兒能夠了解,作為爸爸的苦心,別再爭吵,因往後你們兩個女兒要彼此照顧,以為我在天之靈。立書人:胡正懷,見證人:朱智憶,日期:108年5月5日」。

㈢兩造偕同於108年6月24日辦理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繼承終止,

並將帳戶內所留存502,256元提出,扣除塔位費用後,原告取得餘額一半119,878元,108年6月28日被告再以存簿轉存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總計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2,119,878元。

㈣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5月6日,親至臺北公館郵局將其名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共7,376,276元,提領轉存與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胡正懷無判斷能力之際,擅自將胡正懷郵局款項7,376,276元領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胡正懷無判斷能力之際,偕同胡正懷至

郵局將胡正懷定存解約轉存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已證其說,本院已難採取。又胡正懷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於108年5月6日提轉存簿7,376,276元,係胡正懷親自臨櫃辦理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109字第3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該筆提款係胡正懷生前親自所為之處分。上開解約定存並轉匯與被告之行為,既係胡正懷本人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胡正懷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之行為,僅係讓被告代為保管之遺產,並無贈與之意云云。然查:

⒈原告空言指稱被繼承人上開生前提領存款轉匯被告之行為,

係委託被告保管之遺產,並非贈與,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本院已難採取。

⒉復參以胡正懷所簽立之上開108年5月5日文件,其上載明「將

目前定存之總金額500萬元轉給我的大女兒胡羽囷全權處理,將匯入我大女兒胡羽囷的郵局帳戶或轉成定存單。等我過世了,請我大女兒胡羽囷將500萬元定存單分成兩分,各200萬元分給2個女兒...」等文字,胡正懷並於立書據之翌日,即親至郵局辦理解約定存,堪認胡正懷於其生前就其遺產安排,即屬意僅由原告取得其中之定存200萬元。倘胡正懷僅有令被告保管之上開解約定存款項之意,其自當於上開文件中記載正確之定存解約金額,要無在該文件中明白記載原告僅分得200萬元之理。

⒊原告固爭執上開108年5月5日文件之真正,並請求送筆跡鑑定

。然查,上開文件係被繼承人所親簽用印,業據證人即在場見證人朱智憶證述明確。證人朱智憶並證述:被繼承人一直住在被告家,108年5月5日當天伊去被告家裡,被繼承人要求伊將被繼承人口述內容繕打為文書,伊用電腦打完後,當天就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印出來後被繼承人親自在文件上簽名用印,被繼承人說他怕被告一個人帶小孩會很辛苦,文件內容從頭到尾都是被繼承人自己陳述的,被繼承人除了文件內容外,並沒有提到其他的事情,被繼承人當天精神狀況良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足見該文件確係胡正懷之意思,且為其親簽之文件。且參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爭執該文件上胡正懷簽名之真正,並依該文件之內容,領得分配之遺產共2,119,878元。復經本院比對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至108年2月寶藏家園住戶繳費簽收證明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其筆順及字跡並無顯著不同,亦徵該文件確係胡正懷口述親簽,由朱智憶見證之文件。原告主張該文件係偽造,自非可採。

⒋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從國中開始就翹家,伊還在

唸夜校的時候,某天在夜市看到原告,伊才把原告勸回家,也鮮少聯繫,胡正懷過世後相關的後事、遺產稅申報等等都是伊在處理,胡正懷生前轉存至伊帳戶的款項,是擔心伊一個人養小孩很辛苦,贈與給伊等語,堪認原告國中時即翹家,長期未與胡正懷同住,原告與被告與胡正懷間之親疏有所不同,且被告獨自育有一女,此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此係為上開財產之處分安排係胡正懷之真意,亦與常情無違。⒌綜上,胡正懷既親立上開文件內容,載明原告能分得200萬元

之遺產,並於生前,即將所有定存解約轉存被告帳戶,堪認胡正懷僅有讓原告分得其中200萬元之意。原告一再指稱胡正懷身前所為之提領轉存行為,係單純命被告保管,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1,725元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得謂其主張有理由。

⒉查被告領得胡正懷之退撫金285,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此為被告基於繼承所領取,就該退輔金係屬遺產範圍,被告並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分割遺產,則原告與被告就該筆退撫金之權利,尚屬公同共有之關係。被告受領該筆退撫金係基於繼承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筆款項僅係尚未分割,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得利。亦難認被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受領該筆款項,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將本件胡正懷簽立之文件送筆跡鑑定,欲證明該文件並非胡正懷親自簽立一情,然不論該文件是否係胡正懷所親簽,均不影響上開7,376,276元係胡正懷生前自由處分財產轉匯予被告之事實,是縱然該文件無效,7,376,276元亦不當然作為遺產之一部,固本院認並無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