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洪錫璁
洪錫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洪兆鉞於民國97年9月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關於遺贈部分略以:「余獨身無嗣,有關身後一切事宜,特指定下列兩位親姪洪錫璁、洪錫璿按余所定一切從簡之原則辦理... 本人生前所有書籍、什物於生前已贈與錫璁、錫璿,尚有退休養老金佰餘萬元死後悉數贈與錫璁、錫璿兩姪,是所至囑。又電信總局按規定補助之喪葬補助費亦由兩姪具領辦理。」,後於104年4月5日死亡。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洪兆鉞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家催字第27 號裁定准對洪兆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之意思表示,遭被告於同年月16日函復表示系爭遺囑屬私文書,其無法認定,需循司法途徑確認遺囑真正,始依法受理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遺囑係先由洪兆鉞自行書寫,再請遺囑代筆人廖繡滿繕
打,後攜帶繕打完成之遺囑隨同廖繡滿、遺囑見證人顧和前往遺囑見證人舒建中律師事務所見證。並經傳訊證人舒建中律師、顧和證稱遺囑確實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且其本意就是身後所有財產均遺贈原告二人,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之意旨,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係合法有效,先予敘明。又被繼承人曾與原告家人同住,晚年亦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與原告親情匪淺,故指定原告代辦後事,並將身後財產均贈與原告,系爭遺囑內容應解釋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餘養老金均贈與原告。又縱若洪兆鉞有大陸地區繼承人,然洪兆鉞於104 年
4 月5 日死亡迄今已逾3 年,均未獲其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以書面表明願受繼承之意思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自應視為拋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洪兆鉞生前所餘存款及其孳息,應可准許。而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孳息交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亦未符法定要件,蓋依中華郵政公司函復
被繼承人之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所載簽名與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之簽名樣式完全不符,合理判斷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是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其次,依舒建中律師、顧和證述內容,無從證明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親自口述,再由見證人廖繡滿筆記或繕打文字,難謂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屬實,原告受遺贈之範圍僅限於洪兆
鉞之退休養老金佰餘萬元,此有系爭遺囑載:「…至於尚有退休養老金佰餘萬元死後悉數贈與錫璁、錫璿」可證,顯見其餘部分並非遺贈範圍,又遺囑意思甚明,自無再為探求之必要。又原告忽視洪兆鉞生前遺願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徒以洪兆鉞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逾期未向法院聲請准予繼承,遽主張渠等得受贈洪兆鉞之全部遺產,前後論斷失據,洵不足採。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04 年4 月5 日死亡,嗣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繼字第1347號裁定指定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現由被告管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原告據被繼承人遺囑請求交付遺贈物,被告則答辯如上。按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惟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自行寫完一份遺囑草稿,交由廖繡滿打字,三人再一起至舒建中律師事務所簽名,並無被繼承人口授之過程,不惟經原告自承,復有證人舒建中律師證述略以,遺囑係被繼承人、顧和、廖小姐三人自己打好字帶到伊事務所,伊確認最高法院承認打字遺囑後,就向被繼承人確認是否了解內容,如果不清楚伊會說明,結果被繼承人稱了解、死後所有的錢就是要贈給姪兒,所以就為被繼承人見證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證人顧和證述略以,被繼承人寫遺囑前有跟伊提過,被繼承人不希望由大陸的弟弟妹妹繼承,所以寫遺囑把財產留給姪兒,寫好後有給伊看,後來就由另一位見證人廖繡滿拿去打字,打字時伊不在場,然後就到律師那邊,因為已經十年了,伊只記得被繼承人寫完後,由廖小姐打字以後,到律師那邊去,律師問了以後就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263頁)可稽,系爭遺囑既未踐行由立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之程序,自難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非有效之遺囑。兩造雖就遺囑真意有所爭執,然遺囑既有無效事由,該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從而,原告執無效之遺囑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存款│451 萬7953元及其孳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