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李建宏相 對 人 朱淑瑩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家聲字第 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李建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可參。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1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家聲字第 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2號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後,即於108年4月26日匯款予相對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另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28號程序監理人報酬,經核定為 3萬元異議人亦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繳納 1萬5000元。惟原裁定未予以扣除上開 6萬5000元,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28號、臺灣
高等法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1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2號等裁判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命裁判費負擔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李建宏負擔」、最高法院 107台上字第 292號判決主文命裁判費負擔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建宏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查核無訛。㈡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28號案件程序中選任程序監理人
,經本院核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 3萬元,兩造於審理期間各繳納酬金 1萬5000元,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因異議人需負擔本件離婚等案之全部訴訟費用,是以此部分程序監理人報酬尚需給付相對人預先預納之 1萬5000元。另有關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87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之訴訟費用分別為4000元、5500元、5500元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提示相關繳費收據供異議人核對無誤,而上開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亦應由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是以,異議人尚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已於 108年4月26日匯款給付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所為之認定即有未合,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關於附表所示之金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件:
┌─────────────────┬──────────────────────┐│ 歷 審 事 件 │ 裁 判 費 繳 納 說 明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28號 │訴訟費用4000元由朱淑瑩預納(參該卷第1頁) ││ │程序監理人報酬經核定為3萬元(參該卷第265頁反││ │面),由兩造各預納15000元(參該卷第1頁)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87號 │朱淑瑩預納訴訟費用5500元(參該卷第9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朱淑瑩預納訴訟費用5500元(參該卷第40頁)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無庸繳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無庸繳納 │├─────────────────┴──────────────────────┤│說明: ││一、朱淑瑩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2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文命裁判費負擔為「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李建宏負擔」,即李建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萬5000元【(第 ││ 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程序監理人報酬3萬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500元)+( ││ 第三審:訴訟費用5500元+朱淑瑩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扣除其於第一審預納程 ││ 序監理人報酬15000元及108年4月26日先行匯款予朱淑瑩關於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 ,李建宏尚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為朱淑瑩3萬元。 ││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主文命裁判費負擔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建宏││ 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免徵裁定費,是李建宏無庸繳納任何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