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洪才佩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為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47號離婚事件成立調解,並未經訴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免徵聲請費,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實無所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第2項已有明定。又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此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此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予尊重之。
(二)本件相對人甲○○對異議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異議人與相對人甲○○於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47號成立調解,依成立調解內容,訴訟費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有上開裁定、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甲○○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2,320元,因調解成立而退回3分之2,故應徵之裁判費為24,107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相對人甲○○負擔12,054元,異議人則負擔12,053元,及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對於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法免徵聲請費云云,惟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核與聲請調解程序尚有不同,而相對人起訴後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訴訟費,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嗣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成立,原裁定依職權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