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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2號原 告 張芳英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蔣胤含

陳振瑋律師張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2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元($77,230),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原告敗訴,經本院判命原告負擔本訴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該事件兩造經上訴後均經駁回上訴確定,是就本院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