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美惠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相 對 人 徐聖明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4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並同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房屋(下稱吳興街房屋),然因未成年子女學籍考量,故相對人甲○○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
8 樓。不料甲○○外遇而於106 年9 月17日晚間與女友黃鈺雯入住高雄君品酒店815 號房,經乙○○報警處理後,甲○○就未返回住所同居,爰依法請求甲○○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有關涉嫌妨害婚姻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長期關係不睦,且伊父親年事已高,伊自105 年起即會不定期至泰山住所居住照顧父親,此為聲請人所明知,兩造分居一年半以來,乙○○從未請求甲○○返回同居,本次僅是因伊另對聲請人提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乙○○始對應提起本件請求,實則並無同居之意思,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經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甲○○固不否認兩造未同居,然以上詞置辯。惟查甲○○前於
106 年9 月17日與第三人黃鈺雯共宿於高雄翰品酒店815 號房,由乙○○委託之徵信社業者託詞使甲○○開門並推擠房門入內,當場發現甲○○與黃鈺雯二人共處一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因現場扣得之毛巾未驗得精液反應,而不足證明二人於投宿期間曾為性交行為,致難認定有妨害家庭之犯行,惟二人既共同投宿於旅館同一房間,難認未逾越一般社交常情,則甲○○辯稱乙○○懷疑伊與其他女子有染而爭吵、致伊搬出云云,實難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甲○○雖另又辯稱其係搬去照料生病之父親云云,惟經其母即證人楊小云到庭證略以,伊原與兩造及二孫子同住於吳興街房屋,然兩造已分房多年,關係冷淡,後甲○○先搬至泰山區與伊配偶徐承禎即相對人之父同住,一年多後伊也搬至泰山區,徐承禎是年紀大了,走路走不動,這兩年退化很快等語,尚難認徐承禎有何重病使甲○○不得不於上開日期搬去照料父親之必要,衡以甲○○於上揭投宿旅館事件發生後,未與乙○○商議,即以照顧父親之名義搬遷至父親住處,則兩造之所以未能同居,實係主觀上之不願,而非客觀上之不能。揆諸民法1001條規定,甲○○應與乙○○互負同居之義務,惟甲○○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乙○○本於夫妻關係,聲請命甲○○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