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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賴建翰相 對 人 侯沂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惟自民國 106年4月6日失和分居迄今,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影響聲請人身心甚鉅,兩造感情已然失去,無法相互信賴,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第 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 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兩造於106年4月間分居迄今,復經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正由本院審理中,且兩造分居後彼此訴訟不斷,堪認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0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