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抗 告 人 龔詩淇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龔海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啟宏間撤銷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9年3月12日所為108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啟宏間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9日始提出抗告狀,其抗告不合法,並於同年月12日予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如附件)。惟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末日固為109年3月8日,然該日係星期日,是抗告人於翌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無不合,本院駁回抗告之理由不當,爰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抗 告 人 龔詩淇 住新北市○○區○○路○○○○○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龔海鴻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啟宏間撤銷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就108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相對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9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