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聲請人。
於本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12號改定親權之一審裁定前,聲請人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至義大利同住。
相對人得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丙○○後,在子女住義大利期間,每半年與子女在臺灣同住二週,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子女之機票費用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未成年子女丙○○住義大利期間,相對人得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等暫時性舉措,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間在臺灣交往,聲請人為義大利籍,任公司負責人,相對人為空姐,103年2月4日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個月一半以上期間不在臺灣,僅於未出勤期間短暫照顧子女。105年3月,子女就讀臺北市立幼兒園,由聲請人負擔學雜費用與接送事宜,相對人僅於未出勤時間接送。106年9月及11月間,相對人於接送子女上學途中,二次遭不明男子潑糞及手持瀝青潑灑,致相對人手臉灼傷。
106年12月間,聲請人因居義大利的奶奶病重,帶子女回義大利,與聲請人之義大利家人同聚,相對人明知子女在義大利陪伴奶奶,竟以不實情事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及暫時處分(嗣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審禁止聲請人將子女攜出或送出境及交付子女之裁定)。義大利檢警單位指派之心理醫師為子女所作之訪視報告,顯示子女在義大利期間十分融入義大利之生活及教育環境,與聲請人及家人相處融洽,互動良好。詎108年1月間,相對人至義大利與子女會面交往,卻擅自更改行程,明知子女護照在聲請人處,卻謊報遺失而另申請補辦之丙○○護照,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子女帶至臺灣,聲請人已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護照條例之刑事告訴。同年2月間,子女之爺爺想出門找丙○○,卻發生嚴重車禍,住院觀察中,加裝心搏器,情況不樂觀,3月起呼吸無力,進食困難,一直詢問何時可以見到子女丙○○。相對人於本案中承認子女有心理創傷跡象,卻不透露子女在臺灣之生活安排,聲請人僅得透過視訊,屢屢撥打僅得短暫通話即遭掛斷,實有改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性,爰請求(一)相對人應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二)子女應自本暫時處分裁定酌定起,與聲請人同住於義大利境內至少一年。(三)相對人得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四)上列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延期或保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子女丙○○係聲請人在台經商,與相對人交往所生之女,在台灣出生成長受教育,中文為在家惟一語言,聲請人106年12月12日非法移置子女至義大利,又非法滯留子女於義大利一年,違反我國判決與海牙公約,訛詐相對人簽名同意,謊稱祇需20天聖誕假期赴義大利探視聲請人祖母(即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即帶子女返台,詎聲請人提前攜子女赴義大利,於鈞院限制攜女出境及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均置之不理。108年1月間,相對人赴義大利探視子女,因子女要求不再與媽媽分離之母女親情下,透過聲請人律師要求聲請人提供子女護照未得回答下,於1月20日向我國駐義大利之羅馬外館申請護照遺失補發,並攜女返台。蓋相對人毋須聲請人同意即可申請子女護照,何需偽造「其已同意之意思表示」?經義大利領事官親訪聲請人住處及子女學校,確認孩子與母親和外婆之間有強烈情感聯繫,對義大利並沒有特別懷念,偶爾提到父親但帶有情感,子女呈現極好的身心健康狀態,安置於充滿愛心與熱情的社會和家庭環境中等情,確為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醜化相對人被潑糞或瀝青,惟此與聲請人潑灑液體行模式類同,且聲請人未出勤班表僅聲請人有,聲請人一離開後相對人即不再受任何攻擊,根本就是聲請人教唆他人所為,已屬可議。聲請人一旦攜女至義大利,可能遭逮補,子女護照已遭沒收,如何返台更成問題,故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國際間為譴責並預防父母跨境擅帶子女事件,一方以照顧子女之名,罔顧子女之身心發展,防礙他方親權行使,所為未經他方同意非法移置子女後,在子女所在地國法院請求單獨行使親權先搶先贏之歪風,其具體之實踐為1980年「國際兒童誘拐之民事責任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ivilAsp
ect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或稱1980年海牙公約),該公約揭櫫兒童之利益係屬優位,保護兒童免於因國際間不法移送或留置而受到傷害,建立確保「立即返還該兒童」於慣居地國之程序(參1980年海牙公約第12條以下、1996年海牙公約第7條以下)。該公約第3條規定:所謂不法移送或留置(即國際兒童誘拐,international childabduction),係指依兒童被移送或留置之前的慣居地國法律,該移送或留置違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論其為單獨或共同,上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正被行使,或因該移送或留置而無法行使時,是為不法。此項定義,並為1996年海牙公約(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pplicable Law, Recognition, Enforcement and Cooperation inRespect of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and Measures for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所繼受(第7條第2項),亦為2003年歐盟新布魯塞爾管轄規則II所採(第2條第11款)。我國雖非1980年或1996年海牙公約之締約國,然該二公約所揭櫫之避免父母一方以照顧子女之名,非法移置子女於境外,以先搶先贏之不正手段,誘綁子女離開慣居地,剝奪子女與他方父母之有效連繫,侵害親權之行使,並因現實為主要照顧者,於子女所在地國法院請求取得單獨親權之情形,國際肯認此等非法移置子女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應以「立即返還子女」於原慣居地為原則,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之實踐,該公約並為現今國際兒童保護之主流,我國法院自得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民法第1條)。
五、經查:
(一)兩造未婚於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附於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卷可稽。聲請人擬於106年12月攜子女至義大利過聖誕節並探視祖母,相對人同意子女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赴義大利,惟聲請人提前於106年12月12日攜子女出境,且未依約於107年1月10日將子女送返臺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子女入出境資料附於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卷(第103頁)可稽。
(二)相對人於106年12月12日向本院請求改定親權(107年家親聲字第212號)之本案,並於107年1月3日聲請暫時處分(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請求禁止聲請人攜帶丙○○出境,及聲請人應交付子女與相對人。本院一審暫時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於本案終結前,未經相對人同意將丙○○攜送出境,其餘聲請即相對人請求交付子女部分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二審即抗告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諭聲請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聲請人不服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7日裁定以聲請人與子女均在義大利(業已出境),有何禁止聲請人將子女攜出境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就聲請人主張攸關子女安全及最佳利益判斷之重要防禦方法不論,且未敘明有何急迫情形,遽為聲請人應將子女交付相對人之暫時處分,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廢棄原裁定而發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更審裁定廢棄原審(107年家全字第2號)禁止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丙○○攜出或送出境,並駁回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之裁定(交付子女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抗告法院裁定)。
(三)據義大利檢察機關於107年11月5日指派兒童神經精神病學醫生Dr. Giovanni B. Camerini為專家證人,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略以:子女在義大利期間(106年12月後),與聲請人家庭融合適應良好,並無因離開其成長的環境而有不安或沮喪,與父親的依附關係正向,具信任關係及安全感,父親親職良好,提供足夠的關心支持教育及保護。提及母親時,子女有迴避傾向,母親的角色對子女而這較為不重要。與父親的較少接觸將會致子女嚴重重創,及成為子女心理發展的危險因子,有該報告原文及英譯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以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至義大利探視子女,告知聲請人將於108年1月24日返臺,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週間至學校接子女放學,晚上8點送回,週六上午10點接子女外出至週日晚上7點送回,至1月23日即相對人返臺前一日止。相對人於同年1月11日在義大利與子女見面後,1月19日即傳訊稱要帶子女回臺灣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28頁),是聲請人期待相對人在義大利與子女會面交往後,在返臺前將子女送回義大利住所,聲請人未曾同意相對人可逕攜子女自義大利返臺。
(四)相對人於108年1月16日,至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以原護照「遺失補發」為由,申請子女補發護照(新護照號碼為000000000),並於聲明「所填資料確實無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下簽名,持該補發護照攜子女於同年月20日入境臺灣,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8日領一字第1085114232號函附護照申請書暨申請該護照時所附相關文件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205頁以下)及入出境資料可參。
(五)子女原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103年9月26申辦),事實上在聲請人保管中並未遺失,聲請人於108年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有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六)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經任命為監護法官,於108年8月14日所為領事命令內容略以:108年7月2日該辦事處派員進行領事訪談,認子女融入國際幼兒園的狀況似乎很好,積極地與同齡孩童交流,以中文和英文流利地交談,沒有行為不適或困擾的狀況;其住家生活環境的公共區域或臥室均舒適,與母親和外婆顯現強烈情感聯繫,問話中對義大利並沒有特別的懷念,偶爾提及父親,帶有情感。子女呈現極好的身心健康狀態,安置於充滿愛心與熱情的社會和家庭環境中,有該領事命令及中譯文影本在卷可憑。
(七)本案改定親權事件之程序監埋人108年6月13日陳報:已完成受監理人與母互動報告,尚缺乏受監理人與其父之互動觀察,若需評估親子互動,則亟需於自然情境中面對面接觸,方能呈現真實親子互動樣貌等情,有陳報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1號卷可稽。
六、本院判斷:
(一)子女自出生即在臺灣生活,兩造為子女之共同親權人,臺灣為子女之慣居地,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雖得相對人之同意攜子女赴義大利探親,惟其未得相對人同意下,提前攜子女出境,復未遵期將子女於107年1月10日攜回臺灣,聲請人此等未經相對人同意所為之非法移置子女之行為,致有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符合前開海牙公約國際誘綁子女之要件。
(二)相對人於106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並聲請限制子女出境及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經一審裁定准予限制子女出境,交付子女部分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於抗告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乃於107年3月30日具狀引用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105年6月7日義大利字第10531601650號函、105年11月23日義大利字第10531604440號函及中譯本,主張義大利並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及義大利律師來函表示須有交付子女之裁判始得在義大利請求強制執行(見相對人陳報暨抗告答辯三狀被證七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及被證八義大利律師函,見107家聲抗字第17號卷第259頁以下),據以請求法院准予命交付子女等語,可見相對人原擬循司法途徑,持我國確定裁判請求義大利法院認可後強制執行。詎料,相對人在取得二審維持限制子女出境並諭聲請人應交付子女與相對人之裁定後,在最高法院審理尚未裁定前,相對人即赴義大利趁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逕攜子女返臺。姑不論相對人申請護照補發有無涉犯刑事不法,其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帶子女離開其已生活居住並就學逾一年(依1980海牙公約第12條第1項、1996年海牙公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義大利於斯時已成為子女新慣居地),且身心適應良好之家庭及學校環境,亦屬有礙聲請人親權行使之非法移置子女行為,符合海牙公約國際誘綁子女之定義。
(三)子女原護照在聲請人處,客觀上並無遺失之事實;相對人辯稱:在其追問子女護照下聲請人回答相對人已經找不到(見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307頁)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有何事實致其主觀上誤認原護照已遺失之情事,亦未見舉證其實其說。相對人雖於擅帶子女返臺事發後數月即108年6月28日以律師電子郵件函請聲請人律師回覆護照是否遺失(見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309-310頁),亦不能據此事後片面發送之電子郵件未獲回覆,遽認數月前即108年1月間當子女在義大利當時,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子女護照遺失之情。故相對人所辯聲請人告以原護照遺失,故其誤信而申請補發乙節,殊不可信。
(四)又依護照條例第16條之規定,相對人為子女申請核發或補發護照,固毋須得聲請人之同意,有外交部108年10月14日外條法字第10825525600號函在卷可參;但並非父母任一方均可於知悉或可得知悉護照在他方保管中,即得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護照補發,否則倘無護照遺失之事實,卻以此為由申請補發護照,即有使駐外代表處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觸犯刑事責任之虞。職是,相對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子女護照,惟客觀上並無遺失護照之事實,又不能證明其有陷於錯誤而主觀上誤信護照已遺失,堪認其係為達擅帶子女返臺之目的而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補發。依此,相對人於子女已在義大利生活一年以上而成立新慣居地之情形下,以違犯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虞之手段,達其不法移置子女之目的,此等國際誘綁子女事件,不僅不能以聲請人前曾非法移置子女之事實合理化其嗣後誘綁子女之行為,且其以涉謊報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觸犯刑事不法之虞之行為,較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而提前偕子女出境又非法留置子女在義大利之手段,更應受非難。
(五)綜上,本件子女之適應力極強,遭逢聲請人及相對人來回跨國誘綁之後,不論在義大利或臺灣均能於短期內在家庭及學校中適應良好,可見兩造與子女之親子連繫及家族系統之支持均佳;然而子女在父母二度國際搶奪之下,影響其身心發展及受創不言可喻。相對人於聲請人未經其同意留置子女於義大利,在已取得限制子女出境及交付子女有利之裁定後,卻捨循司法程序取得我國確定裁判請求義大利法院認可並強制執行之途,反而利用至義大利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於無致其主觀誤信之事實下,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擅帶子女返臺,使子女再次離開新慣居地,致子女經歷二度國際誘綁,實令人惋惜。相對人以觸犯刑事不法之虞之方式,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帶子女至臺灣,較聲請人未遵期將子女送返臺灣之手段,更不足取。子女雖在臺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惟此屬本案親權裁判之審酌事項,參酌海牙公約就非法移置子女之國際誘綁事件,以誘綁者「立即返還子女」於慣居地國為原則,以防免先搶先贏之歪風,惟此無礙本案親權之判斷(參1980年海牙公約第19條)。從而,本院認相對人以觸犯刑事不法之虞之手段,非法移置子女離開慣居地之國際誘綁行為,不應被鼓勵,應立即返還子女至移置前慣居地即義大利,與聲請人同住。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且聲請人得攜子女出境至義大利同住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改定親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已完成子女與相對人在臺灣部分之訪視,惟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觀察尚未進行,故程序監理人宜於相對人交付子女完成後,赴義大利觀察子女與聲請人在自然情境中面對面接觸之親子互動,並就子女在義大利之生活與就學等環境加以評估,供本案親權裁判之審酌。依此,本院可預見本案一審在參酌雙方之訪視報告後,所為親權行使、主要照顧者及探視方式之裁定,自較本暫時處分更為完備,爰就第二項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義大利期間之屆至日定為一審裁定前;迨一審裁定後如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再行斟酌變更暫時處分內容,俾符子女最佳利益。又因相對人目前入境義大利因國際誘綁事件而有實際上困難,故主文第三、四項酌定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即聲請人得自交付子女後,每半年與子女在臺灣同住二週,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子女之機票費用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且相對人得於子女住義大利期間,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若兩造未依本裁定遵期交付或交還子女者,仍屬海牙公約非法留置子女之國際子女誘綁,此等非友善父母行為,將影響本案親權之判斷,謹囑兩造共同遵守,為子女最佳利益而成為合作友善父母。又本暫時處分裁定後,不待裁定確定即具執行力(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91條),故相對人應立即交付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得立即與子女出境同住義大利(限制出境裁定業經108年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廢棄原審限制子女出境之裁定,該裁定雖尚未確定,然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內容既經廢棄,而本暫時處分裁定准許聲請人攜子女出境至義大利同住,並具執行力,依從新原則,本暫時處分裁定當優於前限制出境被廢棄之暫時處分裁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