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林義記管理人林國財代 理 人 顏碧志律師
季美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等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趙文銘律師前經鈞院106 年度司財管字第8 號裁定(下稱前選任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然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後,合併新地號為同段81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雖記載所有權人為林義記,但「林義記」與「祭祀公業林義記」乃同一權利主體,並非失蹤之自然人,自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為祭祀公業林義記之管理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本得依法聲請解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再者,並無證據證明確有林義記之自然人存在,應不符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要件。縱使符合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要件,趙文銘律師自受選任後,並未立即管理系爭土地之收益,以支付積欠之稅捐及管理費,顯有管理不當之情事,應改由抗告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方得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⑴先位:撤銷前選任裁定。⑵備位:改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林義記」與「祭祀公業林義記」為同一權利主體,而抗告人為祭祀公業林義記之管理人,究其主張,其對於本件是否符合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要件及適宜之管理人選為何等事,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是。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明文規定,系爭土地確經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義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 頁)。又系爭土地謄本雖併註記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330373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1款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權利之土地,惟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劉永財到庭陳稱:地籍清理條例係在96年公布施行,在施行前抗告人便與地政單位間有訴願行政訴訟案件,依土地登載好像是自然人,登載為林義記,在下方並沒有記載管理人,又因為地政單位與抗告人間當時有行政訴訟案件存在,民政機關有以登記機關登記簿記載自然人的名義,而成立祭祀公業,其無法確定應歸類為自然人或祭祀公業之類別,才用地籍清理辦法第3 條第11款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見該項註記僅係因地政單位當時與抗告人間有訟爭在案,無法確認類別,方暫予註記,以便日後行政作業,並非已經地政機關認定屬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又抗告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林義記財產清冊,乃抗告人自行造報,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雖記載林義記在日據時期之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三一九番戶」,但依卷內資料,並無從查悉林義記近年來之住所所在及生死狀態,足見林義記確有失蹤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業經法院確認「林義記」與「祭祀公業林義記」屬同一權利主體之民事確定判決,資以作為確認私權歸屬之憑據,依法自得為失蹤人林義記選任財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就趙文銘律師聲請領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款案件聲明異議,方致趙文銘律師無法領取系爭提存款,用以支應相關稅捐及管理費,非可歸責於趙文銘律師,抗告人復未提出趙文銘律師有何不適任財產管理人之其他事證,自難認有改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其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