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呂淑妤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林邑瑾
葉子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呂黃心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黃心梔之三女,呂黃心梔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緊急就醫,實施心臟支架手術,其後時有貧血現象,嚴重時須使用氧氣管,後於106 年3 月間不慎跌倒,受有腦部外傷,於同年7 月就醫檢視發現有腦部萎縮現象,且性情大變,被醫師認定有失智症之情形,惟因故未做MR
I 核磁共振檢查失智症之腦部缺損部位,又觀諸呂黃心梔於
108 年間於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內容,可知其說話顛倒、性情偏激,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對之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前以抗告人未偕同呂黃心梔前往鑑定醫院進行鑑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呂黃心梔於107年5月24日遭呂淑婷帶走,致使家人一年多無法見到呂黃心梔,此種情況導致呂黃心梔未到庭表示意見、未為精神鑑定,並不可歸責抗告人。而由第三人林錩鈺臉書中上傳呂黃心梔的錄影狀況可知,呂黃心梔說話顛三倒四、性格偏激且疑似有被害妄想症,甚至有輕生的傾向。基於監護宣告旨在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及社會公益,有必要釐清呂黃心梔之現況,及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與調查。原審僅通知一次命關係人呂淑婷偕同呂黃心梔到庭表示意見,但其仍未到庭,即認調查困難,而駁回聲請,顯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有違。另呂淑婷以抵制鑑定之方式,使呂黃心梔未到庭接受訊問,法院並未親自確認其是否意識清楚,呂黃心梔亦未親自表明拒絕鑑定,原審即逕認呂黃心梔未達監護宣告之必要予以駁回,顯與家事事件法第167之立法意旨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宣告呂黃心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時,宜提出診斷書,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且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6 、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是非得僅以過往病歷為鑑定資料,且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呂黃心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對之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等情,固提出親屬系統表、呂黃心梔於社群網站之發文頁面、抗告人、呂國正及黃義雄之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3日開立之心臟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該醫院106年6月9日心臟血官科之藥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7至63頁、第207、209頁)為證。
然原審前曾函請臺北市社會局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下稱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呂黃心梔進行訪視,暨通知抗告人於鑑定當日偕同呂黃心梔至鑑定醫院進鑑定,並由本院進行訊問,然抗告人當日並未偕同呂黃心梔至醫院進行鑑定,且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因無呂黃心梔之聯絡電話,訪視通知亦遭退回,而無從進行訪視等情,有原審108年9月17日之訊問筆錄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8年9月17日桃林字第1081220號函檢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7、186頁),首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08年7月1日為本件聲請時,稱呂黃心梔於107年5
月24日遭呂淑婷帶走等節,足見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已不知呂黃心梔之確實居所。抗告人固認原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介入調查,且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有違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係指應受監護宣告人與關係人同住,因關係人不同意鑑定,故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無法偕同受監護宣告人進行鑑定等情,與本件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早已不知呂黃心梔之確實所在,本無法偕同呂黃心梔至醫院進行鑑定,已有不同。又家事事件法第13條規定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對裁處罰鍰,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但不得拘提之。足見該條雖賦予法院得介入調查證據,究未賦與法院對人身自由限制之強制處分權。且監護宣告制度,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事關公益,亦需防止以監護宣告制度達到限制他人行為能力之目的,故除聲請人需為法定之利害關係人外,尚需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亦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以直接審理方式觀察受聲請宣告之人,有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自不得以強制處分權達監護宣告之目的。抗告人不知呂黃心梔之實際處所,且無從偕同呂黃心梔到場鑑定,卻仍聲請本院對呂黃心梔為監護宣告,已有不合。而原審已依職權查詢呂黃心梔、呂淑婷之戶籍址及居所,通知其等到場,該通知合法送達而二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因無人領取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3、145頁,卷㈡第61頁,本院卷第33、37、39頁)。本院復請轄區員警查訪呂黃心梔有無確實居住該址,亦無人應門(見本院卷第89、95、101頁),復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呂黃心梔申請之外籍看護工作地,並請轄區員警確實查訪,均查無呂黃心梔及呂淑婷等人,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9年9月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58020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年9月2日桃外勞字第109006936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10月6日鳳警婦字第1090011954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55頁、第303至309頁),是難認原審有未盡調查之處。
㈢抗告人聲請本院調閱呂黃心梔之臺安醫院、長庚醫院病歷,
認呂黃心梔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緊急就醫,實施心臟支架手術,於106 年3 月間不慎跌倒,受有腦部外傷,於同年7 月就醫檢視發現有腦部萎縮現象,且性情大變,被醫師認定有失智症之情形,又觀諸呂黃心梔於108 年間於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內容,可知其說話顛倒、性情偏激,認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然呂黃心梔上開臺安醫院之就診日期為106年間,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長庚醫院之就診日期為109年間,由呂淑婷陪同就醫,經診斷為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及下肢動脈阻塞等情,有臺安醫院106年3月30日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109年9月4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850164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85、229頁),均非精神科相關診斷,自不足據以認呂黃心梔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況呂黃心梔之配偶呂芳鑒前對呂黃心梔及呂淑婷提出侵占等案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005號案件受理,於偵查中,呂黃心梔偕同呂淑婷到庭接受訊問檢察官隔離訊問,呂黃心梔均未表示有何遭呂淑婷帶走之情,且能明白陳述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0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1至54頁),是呂黃心梔是否有抗告人所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對之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對之為監護宣告,然不知呂黃心
梔確實居所,至本院無從對之為訊問及安排鑑定;另依現存證據復無從證明呂黃心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與監護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對呂黃心梔為監護宣告而無端滋擾。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監護宣告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