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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譚文英代 理 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何秋柔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酌定相對人擔任何慶之監護人報酬「超過新臺幣三十三萬零九百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考量⑴相對人身為何慶之女,本即負有扶養受監護人之義務,且何慶悉由外籍看護或養護中心所照料,並非相對人親自照顧,況依相對人監護事務記事所載,其執行監護職務內容多為記帳、聯繫、探視等間歇性、且非勞力繁重之工作,且相關照護費用均係由何慶自身財產支出,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執行監護職務所需擔負之勞費多寡;⑵相對人執行職務期間,明知何慶尚有 3名子女,卻只對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且無端對抗告人提起多起訴訟,作為抗告人取得何慶財產之報復,顯然違背何慶之意而有偏頗之虞;⑶相對人代理何慶將台北市○○區○○○路 ○段○○○號7樓之18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之母張春蓮,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交屋期限為民國105年5月20日,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對造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因抗告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何慶無法如期履約;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與張春蓮約定將於106年4月30日搬遷完畢,卻仍執意代理何慶與張春蓮於106年3月21日與張春蓮在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何慶應給付張春蓮新台幣(下同)38萬元違約金,並於106年8月17日給付完畢,顯係犧牲何慶之利益而圖利張春蓮,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相對人上開所為,顯然違反監護人職責。原審未加詳查,准許相對人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何慶過世之107年1月3日止,得請求每月 1萬元之監護人報酬,實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父何慶前經本院於 103年11月28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為其監護人。何慶因腦中風需他人照顧,抗告人身為何慶之配偶,卻對何慶未盡照顧之責,全賴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並安排住所,處理就醫與復健診療等事務,且就監護事務之帳務管理定期製作表單,以維護何慶之權益。抗告人主張多悖於事實,相對人執行職務並無偏頗、濫訴及損害何慶之利益;相對人請求自 103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於法有據,並聲明:

請求駁回抗告。

三、本院之認定:㈠何慶前經本院於 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相對人為何慶之監護人執行職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裁定、除戶謄本、 104年-107年監護事項記錄表單、歷次監護事務報告存證信函、帳務表單、相對人代理何慶相關訴訟非訟裁定、裁判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 112條第 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另參照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之職務範圍包含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是以監護人可代理本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療契約、與機構締結入住安養契約或代行相關訴訟行為,均係監護人之職務範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執行職務內容僅為文書記帳、探視等非勞力繁重之工作,且身為何慶之子女本應擔負照顧之責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子女對父母之照顧養護義務,與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請求權,係屬不同法律關係;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稱:相對人擔任何慶監護人期間,基於執行職務代理何慶申請外籍看護、與醫療院所、養護機構締結契約、或代行訴訟之行為等;生活照顧部分,相對人能掌握何慶之身心狀況,以彌補外籍看護及榮民之家不足之處,對於何慶之事務周到用心,且具立即性,並透過訴訟爭取何慶之權益。財產管理部分相對人對於何慶生活之重大事項及開銷支出,均以表格詳細記載,並定期透過寄送存證信函告知本案關係人,讓眾人知曉何慶近況,善盡監護人職責。除抗告人外,所有繼承人均感謝相對人盡心盡力之付出,同時還擔任律師角色,絞盡腦汁書寫訴狀、代何慶出庭,其等均同意相對人應獲得報酬,且不介意金錢之多寡,因相對人之付出實難以金錢衡量,已超過一名監護人或子女應盡之責(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報告參照)。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請求監護人之報酬於法有據。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相對人於擔任何慶之監護人期間,代何慶處理財產上事務及

相關訴訟行為, 105年間代何慶出售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母張春蓮,並在系爭買賣合約上約定如何慶未於105年5月20日交付系爭房屋,何慶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總額之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惟抗告人與何慶自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經濟上因素無法於交屋期限內搬遷,張春蓮乃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嗣抗告人與張春蓮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雙方約定抗告人得於106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明知上情,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代理何慶支付違約金38萬元予張春蓮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且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不佳,肇因於相對人不滿抗告人未盡照顧何慶之責,且質疑抗告人自何慶處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以相對人代理何慶出售系爭房屋後,催促抗告人儘快搬離系爭房屋,然張春蓮已有寬限抗告人搬遷期限,相對人仍代理何慶支付違約金予張春蓮,其所使用之方法,著實有違事件之公平性及個案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代理何慶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並未著眼於何慶之最佳利益而為,犧牲何慶之財產以圖利其母張春蓮,有違其基於監護人該有之作為及分際。

㈣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於擔任何慶之監護人期間,雖

有上述㈢之缺失,然整體而言,仍可謂盡心盡力協助、照顧何慶生活上或法律上等一切事務,並獲得何慶其他子女之認可,認相對人請求自105年12月10日至107年1月3日擔任何慶之監護人期間,每月之報酬以9000元為適當(不足一月者,應按比例計算)。

㈤末查,相對人雖於答辯狀稱:繼承人對於監護財產結算書未

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查何慶過世後,相對人於10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慶之全體繼承人確認關於何慶之財產帳務事項,並限期於107年2月10日前表示意見,如無疑義,視為同意及承認相關帳務事項,是以相對人執行職務期間應至107年2月10日等語,然相對人並未對此提起抗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酌定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監護人報酬,於每月9000元之範圍(總額33萬零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酌定超過上開範圍之報酬,自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至於抗告人請求駁回相對人原審聲請監護人報酬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編號│ 擔任監察人期間 │ 計算式 │├──┼──────────────┼────────────────────────┤│ ⒈ │103年12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9000(月)X2/3=6000元 │├──┼──────────────┼────────────────────────┤│ ⒉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9000(月)X12=10萬8000元 │├──┼──────────────┼────────────────────────┤│ ⒊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9000(月)X12=10萬8000元 │├──┼──────────────┼────────────────────────┤│ ⒋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000(月)X12=10萬8000元 │├──┼──────────────┼────────────────────────┤│ ⒌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日 │9000(月)X3/30=900元 │├──┴───┬──────────┴────────────────────────┤│ 合 計 │ 33萬零900元 │└──────┴───────────────────────────────────┘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