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許雅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
5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司財管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即陳成與陳江𨻛之次女、三女(下簡稱本件失蹤人)戶籍資料,因彰化縣田尾戶政事務所民國51年間發生火災,部分資料焚燬,致檔存資料有缺,而前開戶政事務所亦函文略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本件失蹤人戶籍資料,致抗告人事實上無從提出本件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提出本件失蹤人之戶籍謄本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等語。
二、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失蹤人存在之依據,僅有陳成與陳江𨻛之女兒呂陳現、陳明珠、陳萍、陳美玉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載分別載為長女、四女、五女、六女云云,惟查該戶籍謄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卷【下稱彰院卷】第14至16頁),係完整列載戶主陳成及全戶人口,並無遭焚燬而中斷或無法辨視之情,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疑因戶政事務所火災而滅失云云,尚難逕採。再查陳成、陳江𨻛之外孫女即呂陳現之女兒林呂慧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略以,伊母親為長女,只有二個妹妹,不曾聽聞說有五個妹妹(見彰院卷第90頁及背面);外孫陳世國即陳美玉之子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略以,伊母親有二個姊妹,母親行三,也從不知道母親為六女(見彰院卷第61頁及背面)等情,本件失蹤人究是否曾存在,抑或僅是戶政出生別登載錯誤,尚有未明,則本院在查無本件失蹤人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伊等是否確有其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不全或有誤等事項,自無從為伊等選任財產管理人。綜上,本院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身分資料以特定之本件失蹤人是否失蹤,抗告人亦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確有伊等存在及其確實失蹤,抗告人聲請選任伊等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狀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