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王保珠代 理 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張雍容遺產事件,對於 108年6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雍容於民國100年5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略為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載明美國及臺灣之財產於扣除相關稅捐後,依照比例全數遺贈予父族、母族之後人及相關教會、教堂、神學院。嗣被繼承人張雍容於102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配偶即案外人賀龍華(下逕稱賀龍華),為免侵害賀龍華特留分,已將被繼承人張雍容於美國之遺產全數交由賀龍華繼承。而被繼承人張雍容在台灣之遺產,除少量存款、股票、飾品外,另遺有如附表所示 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張雍容於系爭代筆遺囑中並未指明遺贈之特定標的物,僅以遺產淨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遺贈分配,是抗告人為執行遺贈交付,有變賣上開不動產之必要。雖法律未規定遺囑執行人於變賣遺產時應聲請法院准許,然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之規定,准許遺囑執行人向法院聲請變賣遺產,以利執行交付遺贈之職務。然原審就遺囑執行人變賣遺產為何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之規定,未予詳具理由說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嗣後抗告人持原審裁定向地政機關洽詢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程序時,竟仍遭轄區地政機關回覆以「原審法院裁定理由中,並未正面敘明遺囑執行人無庸法院准許即有變賣遺產之權利」為由拒絕,並稱抗告人應憑系爭代筆遺囑辦理各該不動產依遺囑指定比例遺贈持分登記云云,惟此顯與我國夙來土地政策乖違,且受遺贈人尚有外國法人,難以逐一過戶遺贈物予全體受遺贈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變賣被繼承人張雍容所遺產。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張雍容於102年8月20日死亡,生前於100年5月19日
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略為:指定抗告人為其所遺在美國、臺灣之全部財產之遺囑執行人;所遺所有現金、不動產及投資,在報繳稅款後之淨額,依照比例遺贈予父族、母族之後人及相關教會、教堂、神學院等情,有被繼承人張雍容除戶謄本、系爭遺囑影本、被繼承人張雍容遺產明細表、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自明,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規定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職權,得依法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
㈢抗告人另稱:目前地政機關就前揭條文中「依遺囑內容」之
解釋完全遵守遺囑文字之文義,導致其無法實際依遺囑內容執行等語;查系爭代筆遺囑既已載明分配情形為:「遺囑人所有現金、不動產及投資,在報繳稅款後之『淨額』,其中20%做為遺囑人父親張運康在中國大陸之兄弟及其後裔生活所需之用;其中20%做為遺囑人母親施象嫄兄弟姐妹及其後裔生活所需之用;其中20%以遺囑人及遺囑人其母施象嫄名義成立獎助金以獎勵神學院之神學生及宗教音樂科系之學生;其中10%奉獻臺北市財團法人會幕堂做為建堂或遷堂之用;其中10%奉獻給美國南加州水晶大教堂和其真道神學院;以上所餘用於遺囑人之喪葬費用,若有餘款,由遺囑執行人捐給弱小教會。」等語,堪認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應有變賣遺囑人之名下不動產、投資之真意,否則,難以實現遺囑內容所分配之贈與方式及目的。從而,抗告人可本於遺囑執行人之權責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毋需徵得繼承人之同意或經法院之核准,抗告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張雍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有誤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葉珊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
┌──┬──────────────────────────────────────┐│編號│ 被 繼 承 人 張 雍 容 所 遺 不 動 產 項 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304分之99)及坐落其上同小段││ │217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7)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 │72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5)及坐落其上同 ││ │小段16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1)及坐落其上同 ││ │小段5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14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小段67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張雍容繼承其母施象嫄 ││ │之遺產,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