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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史美瑜代 理 人 鄭曄祺律師

謝崇浯律師相 對 人 林煜盛代 理 人 翁焌旻律師

陳穎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抗告人於106年12月14日以其受相對人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修補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為由,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詎抗告人於106年10月3日以低於市場行情一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總價共1,540萬元之價格,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兄即訴外人史安九,並於同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對於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原審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史安九,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對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而裁准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婚後將重心移轉到家庭、子女身上,父母由兄長史安九協助照料,史安九亦因長期照顧家庭及雙親而未婚,嗣兩造於105年間決定移民美國,抗告人念及未來將無法就近照顧父母,且抗告人父母年邁,居住房屋老舊,為提供舒適居住環境讓父母頤養天年,並感念史安九對家庭之奉獻,遂與史安九約定,由史安九負擔相當於房貸之價金,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在抗告人移民後史安九便可將父母接來同住奉養,抗告人上開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本於孝道,非金錢得以衡量,處分並無不當。縱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史安九之價額低於市價,亦可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內,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無侵害之虞。又抗告人在提起離婚訴訟前所為財產處分,依法律規定並不影響相對人對日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且抗告人在處分系爭不動產前,已將原由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對此曾表示明瞭,同意並允諾不會分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足見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已違禁反言原則。原審未予詳查說明,逕認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不尊重兩造對於夫妻財產制各自處分財產之意願,剝奪人民依憲法所享有之財產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係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為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1,540萬元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史安九等情,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抗告人並不爭執上開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惟以其基於孝道及倫常之考量,為其於移民美國後能提供父母較舒適之居住環境,並感念史安九長年照顧年邁父母,故其以低於市價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史安九,亦可評價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等語置辯。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以低於市價之1,54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史安九,而史安九為退休軍人,並無其他穩定收入,為買受系爭不動產須另貸款660萬元,並由抗告人擔任其借款保證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貸款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第87頁可參,倘史安九日後有無法清償貸款之情,抗告人尚須以保證人之地位負擔清償之責,其因此所增加之債務,亦致生相對人日後無法受償之風險等情觀之,足認抗告人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相對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有侵害之虞。另據相對人提出之信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史安九後,在其與史安九往來之郵件中,稱其因與相對人無法相處已暫居其他處所等原因,而與史安九續約至108年8月31日等情,難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低價售予史安九,純係為遂行孝道,而無其他考量因素,是抗告人辯稱基於孝悌義理之考量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史安九,並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史安九,可評價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云云,惟其並未舉證其有何符合該條項所稱之情事,故其該項主張,難認有據。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其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已為同意,並稱不會跟抗告人要錢云云,依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相對人稱:「妳那天明明跟我講妳要賣房子,妳講了四次,妳從一月開始站在這裡跟我說要賣房子,後來站在這裡跟我說賣房子,後來又站在房間說,妳記得妳那時候睡在妹妹的房間,妳跟我說你不要逼我賣房子,我就是要趕你出去,我非常清楚妳在想什麼,妳要趕我走也沒關係,妳要賣房子也沒關係,OK,錢是妳的,我今天一直再講,妳不要做違法的事。」,抗告人稱:「好,我不做違法的事,所以我賣房子可以囉?」,相對人則以「Go ahead。」等語相應,對照前後文意可知,抗告人已多次稱要賣房子,均為相對人所否定,而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並無同意之意,猶在爭執狀態下表示其要賣房子,相對人以「Go ahead」回應,顯係不願再與抗告人爭執、對峙之意,應非認同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再依錄音譯文後段所示,抗告人稱:「你都說錢是我的對不對?」,相對人稱:「妳要讓妳的女兒不安心,妳go ahead沒關係,我就告訴妳,妳不要去做違法的事,妳不要去破壞人家。」,抗告人稱:「我沒有做違法的事。」,相對人稱:「妳又沒有違法?(按:抗告人雖以句點記載,惟依對話語意,本句應屬疑問,而非肯定)」,抗告人稱:「對,所以我說今天我房子賣了,然後你也不會要我的錢囉。是這樣嗎?」,相對人稱:「我從來就沒要你的錢。」衡以前後對話內容,相對人雖稱其從來沒要抗告人的錢,然是否係表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意,並非明確,抗告人逕以上開錄音譯文主張相對人同意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表示不會要抗告人的錢,事後反悔並提起本件聲請,有違禁反言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三)從而,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史安九,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准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