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錢鑄鈞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錢鍾樹貞關 係 人 錢鎔
錢肇倫共 同代 理 人 顏嘉誼律師
顏火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愛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錢鍾樹貞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錢鍾樹貞因罹患腦中風病症,致其對於財產管理處分事務,目前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錢鍾樹貞既係無意思能力,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抗告人及關係人就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爭執劇烈,為充分保障錢鍾樹貞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徵得王愛珠同意,爰依職權選任其為錢鍾樹貞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錢鍾樹貞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