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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錢鑄鈞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關 係 人 錢鎔

錢肇倫共 同代 理 人 顏嘉德律師

顏嘉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501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三、四項廢棄。

二、選定錢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200000000號)、錢鑄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

三、指定錢肇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共新臺幣3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錢鍾樹貞於106 年2月22日、7 月24日、107 年1 月2 日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同意贈與其420 萬元,並共同與其至銀行辦理轉帳手續。嗣其將該筆受贈之款項用於照顧母親之用,並依母親交代,保留部分款項作為其兒子出國留學之用。另其應關係人錢鎔要求搬回臨沂街居住所,並為房屋修繕,其亦將支出金額製作明細,並未侵占或盜領母親之財產。反觀關係人錢鎔、錢肇倫於母親病重前自母親處取走百萬元,未思將所領取之金錢用於照顧母親,更處處妨礙母親之照顧及醫療,甚至欲自其取得更多財產。其日後將出售無電梯之臨沂街住處,轉而購買有電梯之社區大樓,安置母親與看護居住。其爭取單獨監護之目的,即在於可單獨決定母親主要之照顧方式、醫療方式,避免因錢肇倫多次干預醫師診療及用藥、護理方式及丟掉藥劑之情,致嚴重影響母親病情。又錢肇倫根本無法全職照顧母親,若母親有突發狀況無能力應變處理,且對待看護嚴苛,實不適合擔任母親之監護人,雙方歧見甚深,亦無法共同監護。從而,原審未予詳究,選定其與錢肇倫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錢鎔為會同財產清購之人,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第二、三、四項,並改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其配偶謝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錢鍾樹貞之權益等語。

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後,認:抗告人及關係人對於錢鍾樹貞雖均有照顧之孝心,亦均有固定時間探視錢鍾樹貞,但雙方就錢鍾樹貞之財產管理,互不信任,且均質疑對方有不軌之意圖。而抗告人對於錢鍾樹貞帳戶數百萬元款項匯款至己身帳戶,究係贈與或代為保管等事之說明,說詞反覆,足見就錢鍾樹貞之財產管理部分,應有共同監護,相互制衡監督之必要。參以錢鍾樹貞現長期由抗告人所照顧,照顧情形尚可,且抗告人現已由軍職退役,有較多時間足以實際照顧錢鍾樹貞,復考量抗告人與錢肇倫間現有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房屋使用權訴訟糾紛,衝突及歧見甚深,彼此針鋒相對、各執己見,溝通困難,而錢鎔與抗告人間之關係,較不若錢肇倫與抗告人間緊張,尚有溝通協調之可能,且錢鎔亦為錢鍾樹貞現住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認倘由錢鎔與抗告人共同監護,監督錢鍾樹貞之財產管理事宜,方可消弭錢鍾樹貞之權益因共同監護人間個人仇怨致有損失之疑慮。另抗告人及關係人雖均當庭表示同意將錢鍾樹貞之財產信託予其表妹鍾秋珍會計師管理,然鍾秋珍並無擔任之意願(見關係人109 年4 月8 日家事陳述意見㈢狀),應令共同監護人另行尋求適宜之公正受託人,信託管理錢鍾樹貞之財產,爰訂定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監護方式,以維護錢鍾樹貞之最佳利益。另錢鍾樹貞年事已高,除需忍受身體病痛之不適外,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過程中,尚因見聞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之衝突情形,眼睛泛淚,卻無法言語表達,令人不捨。又抗告人與關係人既均有孝親之心,則應充分體會,倘彼此仍持續衝突、對立,定會令錢鍾樹貞受此紛擾所及,內心抑鬱,無法安心靜養。且老年照顧乃係長期體力及壓力之考驗,雖現有外傭分擔照顧之責,但為令錢鍾樹貞得以安享晚年,免受紛擾,仍需抗告人與關係人間基於最大善意,彼此溝通協調,分工合作,各司其職,方能竟其功,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

一、身上照顧(包含醫療措施決定及相關補助申請等):㈠由錢鑄鈞負責,惟除有緊急就醫之情形外,錢鑄鈞應至少在

攜同錢鍾樹貞就醫前三日,將就醫之原因、科別、時間及醫療院所,預先告知錢鎔。倘有急迫之情形,亦應於就醫當日,將緊急就醫之原因、科別、時間及醫療院所告知錢鎔。

㈡倘因錢鍾樹貞身體不適,而有突發性就醫之必要,亦得由錢

鎔攜同錢鍾樹貞緊急就醫,並為緊急之醫療措施決定,惟錢鎔應於就醫當日,將緊急就醫之原因、科別、時間及醫療院所告知錢鑄鈞。

㈢錢鍾樹貞之健保卡、身分證、身心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等

證件,均應放置錢鍾樹貞現住居所適當之固定位置,並均應讓錢鑄鈞、錢鎔知悉及方便取用。

二、財產管理:錢鑄鈞、錢鎔應將錢鍾樹貞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信託利益支付錢鍾樹貞之生活及養護費用,並應作帳管理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