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張寶玉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
4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張寶玉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張寶玉之訴訟代理人。茲張寶玉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於106 年5 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而抗告人於106 年8 月22日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 萬元、墊付閱覽影印費14,572元,有確定張寶玉應負擔具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3 項原規定「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應收之費用、墊款及酬金」、「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並得為第90條之聲請。」,92年2月7 日雖刪除此部分之規定,然其立法理由謂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已認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均包括於前項所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之內,且由法院徵收之效力,必強於由執達員及律師之求償,本條第2 項之規定非僅重複,亦無實益,爰刪除之。顯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法院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之義務,非在剝奪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判決核對無訛,至為明確,顯見張寶玉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已裁判確定,而本院查無就上開事件確定後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繫屬,足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應視為促使法院發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因。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法院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之義務,非在剝奪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咸認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之義務,原審不得以抗告人無聲請權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