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林德棣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林妙嫣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林妙嫣之父,原審裁定宣告林妙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林妙嫣之母周素芬共同為輔助人。惟原審未曾開庭即逕為裁定,顯屬率斷,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原審民國108年5月3日鑑定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林妙嫣歷來有暴力、自傷及被害妄想等情狀,罹患重度精神疾病,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且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裁定未說明依林妙嫣病情現況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林妙嫣自小由抗告人照顧起居,並經本院裁定單獨擔任林妙嫣之親權人,即使林妙嫣已成年,抗告人仍應為單獨監護人之最適人選;至周素芬於88年間逼迫抗告人與林妙嫣離家,其後音訊全無,從未擔負親職,對林妙嫣漠不關心,更因負債累累,有以林妙嫣身體換取不法利益導致林妙嫣感染性病等情,難與林妙嫣建立穩固親子關係,亦未提出監護意願,原審未審酌前揭事實,率認由父母擔任共同輔助人符合林妙嫣之最佳利益,尚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宣告林妙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第三人即林妙嫣之姑姑林煅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為林妙嫣之父,於原審以林妙嫣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聲請對林妙嫣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林妙嫣之監護人,另指定林煅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固提出戶籍謄本、林妙嫣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原審法官在鑑定人三軍總醫院張傳佳醫師前訊問林妙嫣時,已見林妙嫣意識清楚,能適切應答,僅計算能力較差,復予抗告人、周素芬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鑑定人綜合林妙嫣之個案史,並對林妙嫣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認林妙嫣意識清楚,可維持自我照顧能力並自行外出,然受精神病症影響,多沉浸於誇大、愛戀、被害妄想中,並會與幻聽交談。整體而言,其思考邏輯明顯不佳,且現實感與病識感皆差。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林妙嫣因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無法有效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推測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原審108年5月3日訊問筆錄及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原審綜合鑑定當日審驗林妙嫣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認定林妙嫣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且審酌林妙嫣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離婚,為維護林妙嫣之權益,認由抗告人及周素芬共同任輔助人,俾相互監督,共謀林妙嫣之福祉,應符合其最佳利益,而裁定宣告林妙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周素芬共同為輔助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本院參酌上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譯文、林妙嫣之病歷資料及於原審能自行依法聲請補發裁定、證人即林妙嫣前男友陳志明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調查時之證述,與林妙嫣於同日調查時能應答及陳述流暢,僅因礙於其精神疾病而有現實感不足等一切情狀,認定林妙嫣確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抗告人原聲請對林妙嫣為監護宣告,於法尚屬有間,惟林妙嫣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原審依職權裁定林妙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相符。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曾開庭即逕為裁定及未說明林妙嫣已否達監護宣告程度,於法有違,林妙嫣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請求宣告林妙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林煅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時,始應經輔助人同意。本件抗告人及周素芬為林妙嫣之父母,業已離婚,彼此間欠缺信任感,相互指摘對方有為不利林妙嫣之行為,且依林妙嫣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可知抗告人及周素芬之親職能力均顯有未足之處,則在林妙嫣為上開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時,原審裁定採行抗告人及周素芬共同任輔助人,俾利相互監督,共謀林妙嫣之福祉,洵符林妙嫣之最佳利益。至於前述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以外之法律或事實行為,林妙嫣不惟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基於人格權乃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其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之行使,應由林妙嫣獨立為之。抗告人及周素芬固著於傳統父母觀念及過往彼此間糾紛,堅持己見為林妙嫣決定生活、醫療等事務,長期忽略林妙嫣感受及作為獨立個體之權利,實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周素芬有不利林妙嫣之行為,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查無實證,亦未見周素芬有明顯照顧林妙嫣不當狀況,評估周素芬應適任林妙嫣之輔助人;此部分核與證人陳志明之證述及林妙嫣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依抗告人聲請調取林妙嫣之病歷在卷可佐,故本院家事調查官此部分調查報告應屬可採。其餘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及保全證據等,經核均無調查或保全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