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朱珮瑄複 代理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李永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吳克敏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92號裁定為受扶助人吳克敏即上開案件假扣押債權人出具保證書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93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保證書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92號裁定、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19日函、保證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3年度家全字第79號、93年度家全字第92號、93年度執全字第2193號、94年度婚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