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吳昌遠相 對 人 許春桂
許鑾鳳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相 對 人 許春節代 理 人 李柏毅律師
魏千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麗艷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8年7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201,73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查被繼承人於9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許春節、許鑾鳳、許春桂前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且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349,354元分別清償新光商業銀行70,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9,354元;惟相對人就遺產清冊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1/6)(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6年8月22日贈與訴外人,光此筆遺產價值應已遠高於349,354元,故相對人之行為顯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總計為349,354元(含系爭不動產、聯電、台積電、茂矽之股票),且聲請人未於遺產清算期間申報其債權,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相對人業已分別清償被繼承人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予新光商業銀行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9,354元,已無賸餘遺產供清償被繼承人對聲請人之債務。至於系爭不動產贈與訴外人,係在相對人辦理繼承程序且清償完遺產範圍之債務後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亦無可能有任何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意圖存在,即無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又系爭不動產為「土角厝」,房屋坐落權源為地上權,價值本就不高,聲請人認系爭不動產價值應遠高於349,354元,並非事實,又無提出任何證據,故聲請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㈠被繼承人於9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許春桂(大
姊)、許春節(二姊)、許鑾鳳(四姊)、許春江(養姊),相對人許春桂、許春節、許鑾鳳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繼字第81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未於遺產清算期間申報其債權,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總金額為349,35
4元(含系爭不動產中地上權為335,738元、地上物5,066元、股票2,950、5,300、300元)。
㈢被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嗣被繼承人死亡後,許
春桂、許春節、許鑾鳳、許春江於94年5月4日辦理繼承、地上權移轉登記;96年8月14日辦理贈與予第三人陳玉桂之移轉登記。
㈣相對人於100年5月16日、100年9月6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別清償被繼承人積欠債權人新光銀行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9,354元。
㈤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前對繼承人即相對人許春桂、
許春節、許鑾鳳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274號判決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以剩餘遺產連帶給付聲請人201,731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108年7月1日確定。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
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聲請狀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1日函附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贈與、讓與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光商業銀行還款減免協議書、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清償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示催告報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5、87至164、179至185、209至2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818號、108年度店簡字第27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固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所明定。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並應由債權人對此要件負舉證之責。查聲請人未於被繼承人遺產清算期間申報其債權,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總金額為349,354元(含系爭不動產中地上權為335,738元、地上物5,066元、股票2,950、5,300、300元),且相對人於100年5月16日、100年9月6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別清償被繼承人積欠債權人新光銀行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9,354元,合計金額為349,354元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參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就坐落之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享有地上權,此為聲請人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6頁),且相對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土角厝」,面積不大,坐落之系爭土地屬許和記祭祀公業所有,相對人在該祭祀公業也沒有什麼權利可主張,嗣因該祭祀公業決議而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現系爭不動產已不存在等語(詳本院卷第237頁),亦為聲請人代理人所未爭執。此外,聲請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主、客觀要件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於96年8月14日有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陳玉桂之移轉登記,遽主張相對人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