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劉世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全字第六十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劉秀錦與相對人劉世翔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93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3 號保證書為擔保,因雙方已於93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104 條第
1 項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66號、107 年家聲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3年度家訴字第172 號和解筆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為憑,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