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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程紹康相 對 人 李心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一○一年度家全字第六八號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依法行使權利,並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68 號裁定向本院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01號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第577號對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街○○○號4樓不動產假扣押。茲因兩造間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已於104年4月28日調解成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亦經撤回,前開假扣押案亦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 104年度家全聲字第13號撤銷之,現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家事庭函為證,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68號、101年度存字第2001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77號民事卷、 104年度家全聲字第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