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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曾中龍

曾亦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中龍、曾亦僧為被繼承人曾則徐之限定繼承人,其意圖詐害聲請人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故依民法第1163條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曾中龍、曾亦僧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此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關於其他繼承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死亡時籍設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