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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鄢聞遠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04 年家訴字第15號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當事人。因前案事件之原告鄢鄭雪珍已死亡,全體繼承人就遺體之處置方式未能協議,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處理遺體,尤重過往者之遺願,惟遍查任何書面等資料,無意中發現前,案事件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似可窺知鄢鄭雪珍生前遺願,但開庭筆錄僅記載法庭活動之要領,並非逐字記載。為此,聲請調閱該次法庭錄音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國104年8 月7 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者,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案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係規定,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足見關於死者殯葬事宜之生前意願,係專以遺囑或意願書之書面形式證之,非得僅以死者生前之隨意口述內容為據。況且,死者遺體乃屬繼承之標的,依民法規定,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處理,倘無法協議,則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難謂有聲請前案事件104年11月26日法庭錄音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