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林岳洋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琴美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承審法官無理由變更為現承審法官,亦未通知聲請人,無理由及程序上依據任意強制追加被告。㈡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及聲明法官迴避,但現承審法官依然訂期日,且準備庭尚未完成,違法先開辯論庭,任由被告主張即便宜行事任意裁定,不客觀、中立,違背法律規範。㈢聲請人原訴狀之確認之訴,僅確認被告除去繼承權,亦載明及提列證據,原承審法官認需補正,聲請人依裁定期間補狀,被告於前次開庭前始終未出現,現承審法官突然於108年10月25日定辯論庭,庭上高談立法意及辱責"以為認識國字就懂法律",未審先形成心證,加以證據提示不只指引被告,甚至當庭認其證據力合於法律。㈣綜上表述變更法官為原則,加之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之程序進行及任意裁定續行訴訟程序而辯論,惡意侵害聲請人之利益,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顯係針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當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承審法官變更部分,係因原承審法官職務調動,依本院事務分配規則,改由現承審法官接辦,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後,雖具狀撤回起訴,然被告收受上開撤回通知後,於10日內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之意,則承審法官定期辯論並通知兩造,於法亦無不合。另聲請人於前述撤回狀中雖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所指摘,然並未聲請法官迴避,且於該狀末以「法官迴避實屬不易,原告為法律上之救濟只能撤回訴訟」,是聲請意旨謂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11日聲明法官迴避,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或於法有所誤認,或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當否。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從而,聲請人以其主觀上疑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遽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