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翌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河楷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1建物為假處分,並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 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52,923 元為擔保,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執行命令實施假處分在案。嗣相對人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44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擔保金調整為6,643,432 元,相對人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嗣因聲請人未補足擔保金差額,原假處分執行程序已遭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仍在審理中,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聲請人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必無損害發生,相對人並已來狀陳明因不能利用系爭不動產受有損害,聲請人迄未賠償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