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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親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蕭秋龍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宗哲律師相 對 人 蕭秋連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蔡宜庭律師相 對 人 蕭台重非訟代理人 徐灥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姐弟關係,兩造之母甲○○○已85歲,且罹有帕金森氏症及阿茲海默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過去20餘年來均由聲請人獨自照料,相對人同為甲○○○之子女,卻未盡扶養之責,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近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再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過去5年間相對人應各分擔新臺幣(下同)419,38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419,387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母親甲○○○名下原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新店房地),遭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出售,賣得價金515萬元足以維持其生活無虞,根本無須聲請人以自身財產扶養母親,反係聲請人藏匿母親財產,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四、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甲○○○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患偏頭痛、神經痛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

(一)聲請人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告相對人乙○○刑事侵占案件,聲請人於該案偵訊中自陳,約於103年間出售甲○○○名下新店房地,差不多賣330萬元,錢拿去中國大陸買房子,母親現在一個月生活開銷要1萬多元,當初買永和房子其有出20萬元,只是買母親名字等語,有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749號108年7月29日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具狀稱甲○○○於60年代,以60萬元購買永和房子,其出資20萬元,98年間甲○○○出售永和房子約取得450萬元,以其中330萬購買新店房地,嗣於103年間贈與聲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至226頁家事準備書(三)狀),聲請人不僅未曾提出其何以在未成年時,即有能力協力出資購買永和房地之證據,且關於新店房地於103年間處分之原因陳述亦有矛盾,參以新店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相證4),新店房地從未以贈與為原因變動所有權人,益證聲請人稱新店房地為甲○○○贈與聲請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賣屋的330萬元,拿100萬去中國大陸買屋,去大陸娶妻花費100萬元,另100萬元匯至母親帳戶,但母親賭六合彩花光了云云,與上開士林地檢偵訊、準備書狀所述亦不相同,且亦與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與大陸配偶張良志結婚之時間不符;而相對人乙○○辯稱新店房地應為104年5月29日出售,賣得價金為515萬元,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相證4、相證5)在卷可佐,相對人所辯自較可信。

(三)綜上所查,兩造之母親甲○○○於104年間,以515萬元出售名下新店房地,聲請人亦不否認出售新店房地所得之金錢由其處理,而依聲請人主張甲○○○自103年8月以來之扶養費用共計1,258,161元(計算式419,387*3=1,258,161元),堪認甲○○○過去5年來,有足夠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難認聲請人有為甲○○○支付生活費用,自不能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得利,準此,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