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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以雯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相 對 人 王筱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0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王筱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以雯對相對人王筱葳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由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1062號審理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王筱葳繼承自陳采華之遺產,並為王以雯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之標的。爰依法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

二、相對人王筱葳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關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

(一)王以雯主張被繼承人陳采華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死亡,由長女王以雯、次女王筱葳繼承,但王筱葳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至王筱葳名下。王以雯乃對王筱葳訴請塗銷繼承登記,由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1062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采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陳采華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王以雯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二)且上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是王以雯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一 │台北市○○區○○段五小│159 平方公│ 1 / 4 ││ │段264 地號土地 │尺 │ │├──┼───────────┼─────┼──────┤│ │台北市○○區○○段五小│95.85 平方│ 1 / 1 ││ 二 │段995 建號建物(台北市000 0 0

0 ○○○區○○街○○○ 號2 樓│ │ ││ │房屋) │ │ │└──┴───────────┴─────┴──────┘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