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順賢代 理 人 高嘉甫律師相 對 人 劉順宗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相 對 人 劉順仁利害關係人 劉順正上列當事人間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59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劉蕭錦鳳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死亡,遺產由長子聲請人劉順賢、次子相對人劉順仁、三子利害關係人劉順正、四子相對人劉順宗等四人共同繼承。惟劉蕭錦鳳前於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6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劉順宗,於106 年2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劉順賢對劉順宗、劉順仁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598 號審理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劉順賢提起前開訴訟之標的。爰依法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
二、按關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劉順賢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國泰醫院護理記錄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劉順賢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且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是劉順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素 芳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一 │ 台北市○○區○○段一小 │67平方公尺│1,245/10,000││ │ 段80地號土地 │ │ │├──┼────────────┼─────┼──────┤│ 二 │ 台北市○○區○○段一小 │35平方公尺│1,245/10,000││ │ 段81號土地 │ │ │├──┼────────────┼─────┼──────┤│ │ 台北市○○區○○段一小 │ │ ││ 三 │ 段493 建號建物,即台北 │ 61.19 │9,999/10,000││ │ 市○○區○○路○○○ 號房 │ 平方公尺 │ ││ │ 屋 │ │ │├──┼────────────┼─────┼──────┤│ 四 │ 新北市○○區○○段369 │ 6,453.12 │27 / 10,000 ││ │ 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段900 │ │ ││ 五 │ 建號建物,即新北市00 0 00000000 000000000000 ○○ ○ 區○○路○段○○○ 巷○○號 │ 平方公尺 │ ││ │ 18號、22-1號、22-2號、 │ │ ││ │ 18-1號、18-2號、18-3號 │ │ ││ │ 、22-3號、24號、24-1號 │ │ ││ │ 、24-2號、24-3號、20號 │ │ ││ │ 、20-1號、20-2號、22號 │ │ ││ │ 地下3 、4 層等房屋 │ │ │├──┼────────────┼─────┼──────┤│ │ 新北市○○區○○段683 │ │ ││ 六 │ 建號建物,即新北市五股 │ 91.49 │ 1 / 1 ○○ ○ 區○○路○段○○○ 巷18-1 │ 平方公尺 │ ││ │ 號5 樓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