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畢凱聲 請 人 李宜鴻相 對 人 李品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8年家調字第589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鈞院起訴(追加其餘繼承人李家榛、李麗文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曾阿快於民國107年6月4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曾阿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關於侵害聲請人特留分部分予以塗銷,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依有關遺囑法律請求,非物權法律關係;且聲請人未有不動產登記名義,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之先位主張除確認遺囑無效外,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之物權關係,請求就附表之不動產應塗銷登記後,回復為被繼承人曾阿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曾阿快之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4年4月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94,191元(計算式19,834,600×0.05×4.33=4,294,191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3萬5千元為適當。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表:
一、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二、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建物:台北市○○區○○里○○街○○○巷○○號1至2樓,權利範圍全部。
四、建物:台北市○○區○○里○○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