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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晉菡

張傲紅共 同送達代收人 朱建寧相 對 人 張文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華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6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美雲於106 年6 月8 日死亡,聲請人張晉菡、張傲紅與相對人張文華為其繼承人。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林美雲生前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張文華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向借明登記者即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公同共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復按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 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即聲請人張晉菡、張傲紅)及被告公同共有。(二)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行使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公同共有人對該物有所有權為必要。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代償專用匯款申請書、消金專用取款憑條、律師函為憑,復有卷附建物暨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惟查,聲請人表明之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核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登記名義人:張文華)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 號4 樓)、權利範圍:1/2。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5/36240。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5/36240。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