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俊傑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李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前經鈞院以97年家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共執行原告財產價值新臺幣153萬4,505元,然因原告於97年8月27日及98年1月23日已分別清償被告39萬1,961元及2萬3,586元,被告當時所提債權附表編號1至編號15項目之利息均不應列入執行範圍,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17萬8,083元。
㈡兩造曾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在鈞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906號
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其中調解筆錄第四項載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振哲、丙○○之扶養費全部由被告甲○負擔,嗣後被告甲○以未成年子女黃振哲、丙○○為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乙○○)給付扶養費,本件原告乙○○為了子女最佳利益,不得已於106年6月16日以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19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筆錄,然被告明顯違反兩造間當初離婚條件與承諾,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58萬5,14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083元及自民國106
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5,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不斷騷擾被告,甚至去大陸地區天津法院訴請離婚,被告無法至大陸出庭,只好在台灣地區之法院訴請離婚,調解當時原告聲稱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無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想要快點結束婚姻關係,所以才答應原告之條件,然而嗣後原告再婚,又把原本已經過戶至原告姐姐名下房子再次過戶回來原告名下,原告既然有經濟能力,自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返還強制執行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家訴字第33號
民事判決、執行處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被告所提遲延利息表等件為證,並經審酌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匯款單所載,原告確實於97年8月27日及98年1月23日已分別清償被告39萬1,961元及2萬3,586元,被告當時所提遲延利息表中編號1至編號15項目之利息自應不列入執行範圍,原告應受執行本金為100萬6,688元,執行費7,619元,共應執行135萬6,422 元,然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獲得153萬4,505元,從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17萬8,0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
額,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返還不當得利扶養費部分:㈠次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
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9
06號離婚等事件、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9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筆錄等件為證,然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906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被告,並非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振哲、丙○○,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故黃振哲、丙○○嗣後以本身名義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無不合,原告為兩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下,亦於106年6月16日在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97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載明「⒈乙○○願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一次性給付未成年子女黃振哲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新臺幣108,864元(匯入黃振哲之帳戶)。⒉乙○○願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40,824 元。⒊乙○○願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3,608元(匯入丙○○之帳戶)。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有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1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