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鄢聞遠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呂秋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劉孟哲律師被 告 鄢憶蓉
鄢亞玲
鄢曉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鄢政遠追 加 被告 謝玲昭訴訟代理人 鄢政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鄢鄭雪珍於民國10
8年2月13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丁○○、甲○○、戊○○為其繼承人,基於鄢鄭雪珍遺體具殘餘人格之特性,應依鄢鄭雪珍之遺願辦理鄢鄭雪珍之殯葬事宜,及如本院認遺體不具殘餘人格特性,而為公同共有物,因繼承人於另案中已事先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被告乙○○、丁○○、甲○○、戊○○履行分割協議,故為訴之聲明:㈠被告乙○○、丁○○、甲○○、戊○○應共同與原告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下葬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被告乙○○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鄢鄭雪珍下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1第7至29頁)。準此,前述原告基於鄢鄭雪珍遺體具殘餘人格之特性,請求被告乙○○、丁○○、甲○○、戊○○依鄢鄭雪珍之遺願辦理鄢鄭雪珍之殯葬事宜,性質上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原告起訴後,以非鄢鄭雪珍繼承人之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己○○為前開訴之聲明㈡之被告,並於同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1第403、485頁),此部分應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審酌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避免兩造間因鄢鄭雪珍之殯葬事宜紛爭迭次興訟,而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准許原告前揭合併及追加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至原告與被告乙○○、丁○○、甲○○、戊○○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案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因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且兩造既未能合意,本院復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故予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見本院卷1第235頁)。
二、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應被告甲○○當庭之要求,本院改定於同年3月19日中午12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並面告其應自行到庭,此有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56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然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未到庭,經原告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及經到庭之兩造進行言詞辯論,本院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始於翌日接獲被告甲○○之民事變更期日狀乙紙,以人在國外因冠狀病毒之故無法返臺為由聲請變更期日。本院衡酌被告甲○○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前兩次期日間隔2月有餘,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係應被告甲○○當庭要求所定,況被告甲○○並非不能委由他人代理訴訟,卻仍未到場,顯無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未准許被告甲○○變更期日之聲請,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鄢鄭雪珍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於生前在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前案)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透過程序監理人向法院、兩造明示將遵循其夫之意思,百年後土葬於系爭土地等語,並記明於筆錄,足認該筆錄業已載明鄢鄭雪珍之意願,而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亦為兩造所知悉、同意,兩造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尊重其遺願。是以,基於鄢鄭雪珍遺體具殘餘人格之特性,原告爰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2項及人體研究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如本院認遺體不具殘餘人格特性,而屬「物」,依民法第1151條,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該「物」之所有權內涵仍與一般財產權不同,更應尊重鄢鄭雪珍生前之意願,而將其遺體土葬於系爭土地。再者,被告乙○○、丁○○、甲○○、戊○○既於前案均同意將鄢鄭雪珍之遺體土葬於系爭土地,並經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乙○○保證在案,縱使係繼承開始前所為之協議,該協議並無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自屬有效,而認兩造應同受拘束,原告爰依公同共有物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乙○○、丁○○、甲○○、戊○○應共同與原告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下葬於系爭土地。退萬步言之,因被告乙○○一再以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己○○所有,有權拒絕鄢鄭雪珍百年後下葬於系爭土地為由,要脅鄢鄭雪珍,鄢鄭雪珍唯恐被告乙○○拒絕伊下葬,將無葬身之處,遂購買靈骨塔,備而不用,則縱使本院認為鄢鄭雪珍之遺體應予火化,亦懇請念及鄢鄭雪珍與其夫鶼鰈情深,將火化之骨灰下葬系爭土地,了卻其與夫合葬一處之心願。至被告抗辯之「北海福座」靈骨塔乃甲○○向鄢鄭雪珍借錢投資買入;108年2月16日親屬會議紀錄則不生法律上效力,蓋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並非親屬會議得議決之事項,且出席人員不符民法第1131條規定,甲○○、乙○○與議決事項具利害關係,依民法第1136條規定不得加入決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丁○○、甲○○、戊○○應共同與原告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下葬於系爭土地。㈡被告乙○○、己○○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鄢鄭雪珍下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意旨部分:㈠被告甲○○則以:兩造父母之感情不佳,父親往生後,原告 對
手足提告遺產官司,將母親列為原告,不准手足探望母親,但伊與丁○○一直奉養母親,母親曾將其領出自身銀行內金錢交予伊,讓伊去購買新北市三芝北海福座10樓B區向西
05排09列5層塔位及10樓Z區向北01排17列1層牌位(下合稱
系爭塔位),其位置係以母親出生年月日所選,以伊名字來 購買。因伊外婆骨灰亦安置在北海福座塔位內,母親受其妹 鄭雪萍在高雄買塔位並在過世後將骨灰放在其內的影響,而 動念購買塔位,往生後要將自己放在系爭塔位,與其母同在 一處,也不用操心祭祀祭拜之事。除原告外,其他手足均認 為系爭塔位是母親買的,多數家屬同意以火葬方式將母親骨 灰安置在該塔位內。原告沒搞清楚就說伊是做塔位生意,甚 至誣賴伊詐騙母親的錢,原告掌控母親,不讓伊等接近母親 。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㈡被告丁○○則以: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2項、人體研究法第13條規定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鄢鄭雪珍將其定存單的錢交付伊及甲○○去購買鄢鄭雪珍同意的塔位,系爭塔位係以母親出生年月日所
選之位置。系爭塔位未過戶母親就是因為不想成為遺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戊○○、乙○○則以: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並無強制力 ,與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2項、人體研 究法第13條規定均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前案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從未明確筆記或錄音,遑論經被訪詢人於紀錄確認簽名
,事後報告僅憑個人記憶及主觀臆測,自不足採。鄢鄭雪珍 往生前約3、4年,由於年邁體衰,罹患帕金森氏症等,有明 顯失智現象,心智與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能力都明顯衰退,關 於後事遺願更是多次說詞反覆,不可採信。原告自104年起 ,利用鄢鄭雪珍年邁身體及心智衰弱,缺乏安全感之心理, 控制其行動,長期阻隔鄢鄭雪珍與其他家人接觸。兩造父母 晚年同居一屋卻不願同桌吃飯,時生齟齬感情不睦,鄢鄭雪 珍甚至於父親往生前1日身體不適送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急 救時不願於同意書簽名,其後不追究原告於當日對父親所涉 妨害醫療犯嫌,嗣於102年經甲○○及丁○○協助,將私有 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定存解約,耗費數十萬元購買新北市三芝 區「北海福座」塔位及牌位各一,作為個人後事骨灰安置處 ,該處亦放置鄢鄭雪珍之母骨灰,鄢鄭雪珍過往多次向子女 及親友提及,往生後如能住在環境優美的北海福座乃有福之 人方得享之福報,其素願至明。再者,鄢鄭雪珍往生後,後 輩子孫等9人依法定程序於108年2月16日在臺北市立第二殯 儀館召開有關鄢鄭雪珍後事之親屬會議,共同決議依長輩生 前素願,火化後安置於三芝北海福座。原告所稱新北市深坑 區公所公文無法證明鄢鄭雪珍之意願,且侵害乙○○及己○ ○之財產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401至402頁):㈠鄢鄭雪珍於108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丁○○、甲○○、戊○○,法定應繼分各1/5。
㈡鄢鄭雪珍於生前未立有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
㈢鄢鄭雪珍之夫鄢潔於101年8月25日死亡。
㈣卷附之108年2月16日11時30分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親屬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人,均為本人所親簽。
㈤鄢鄭雪珍之遺體現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冰存中。
㈥鄢潔死亡後,其遺體係以土葬方式葬在深坑系爭土地。
㈦鄢鄭雪珍之母何雲英死亡後,其遺體係以火化方式安放在新北市三芝的北海福座塔位中。
㈧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鄢鄭雪珍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2月6日函附「101墓證字第019號」埋葬使用許可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89、435、443至450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
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
付之訴。而實體法上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 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規範。又法規範(法條)有完全性法條與不完全性法條之分。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查: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2項及人體研究法第13條,各法條為選擇合併;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乙○○、丁○○、戊○○均抗辯上開規定均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但原告仍主張得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第236、237頁)。觀之上開法條規定為:「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前項最近親屬依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但書規定所為書面同意,不得與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以屍體為研究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二、經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以書面同意者。但不得違反死者生前所明示之意思表示。三、死者生前有提供研究之意思表示
,且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前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人不同意者,不適用之。」均非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權,或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之規定,尚不具關於私法上請求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自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非獨立之訴訟標的,亦難認原告據此所為本件請求被告依其訴之聲明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存有訴權,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屍體是否為物,學界甚有爭論,通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
、2011年8月版、第235頁)。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14頁)。準此,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屬繼承之遺產 ,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目的為限,如繼承人對此等目的範圍內之事務管理未以契約約定,又未能協議者,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風俗習慣處理之。查:鄢鄭雪珍於108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丁○○、甲○○、戊○○,法定應繼分各1/5,且鄢鄭雪珍於生前未立有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又原告與被告乙○○、丁○○、甲○○、戊○○對於鄢鄭雪珍遺體之埋葬、管領及祭祀等,並無契約約定 ,且未能協議,原告主張以土葬方式葬於系爭土地,被告乙○○、丁○○、甲○○、戊○○則決議以火化方式安放系爭塔位,此有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402至403頁),並經被告乙○○提出系爭親屬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125、127、157、159、219、22 1頁),且被告丁○○、甲○○於鄢鄭雪珍死亡後,於108年3月15日以戊○○、甲○○、丁○○、乙○○遵照鄢鄭雪珍生前交代大體火化後放置系爭塔位為由,向本院聲請原告交付遺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家調字第239號卷宗確認在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亦以上開交付遺體事件經調解多次未果,主張本件無再調解之必要(見本院卷1第9頁) 。至原告主張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不生法律上效力部分,則顯無礙於被告乙○○、丁○○、甲○○、戊○○均同意鄢鄭雪珍之遺體以火化方式將骨灰安放系爭塔位之事實。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關於鄢鄭雪珍遺體之埋葬方式,業經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以火化方式安放系爭塔位。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丁○○、甲○○、戊○○應共同與原告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下葬於系爭土地;及被告乙○○、己○○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鄢鄭雪珍下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另於起訴理由中主張鄢鄭雪珍遺體火化後,骨灰應下葬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雖以鄢鄭雪珍生前於前案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
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透過程序監理人向法院、兩造明示將遵循其夫之意思,百年後土葬於系爭土地等語,並記明於筆錄,主張該筆錄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亦為兩造所知悉、同意,兩造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尊重其遺願云云。然觀諸前案係鄢鄭雪珍、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對被告乙○○、丁○○ 、甲○○、戊○○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鄢潔遺產之訴,鄢鄭雪珍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給付扶養費,在歷經多次開庭審理與調查證據,並為鄢鄭雪珍選任程序監理人,耗時4年4月有餘後,始於107年12月27日宣判。關於系爭土地之爭議,係於前案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鄢鄭雪珍之程序監理人為鄢鄭雪珍陳述:「她講說她先生之前有買了一塊墳地,把她墳地都準備好了,這個權狀在小兒子的地方,這是他們夫妻倆未來的墳地,都買好了,還有一個塚是她的。(法官問:所以權狀現在是在乙○○那邊保管,她希望權狀怎麼樣?)要拿出來,大家簽名,我不知道,這是她說,大家簽名可能就是說,這個墳地應該她有所有權狀是吧?(男聲:是)所有權狀能夠簽名然後歸到她名下,還是回到她名下」等語,被告乙○○經前案法官詢問該權狀上登記所有人名字時陳稱:「是我跟太太的名字,報告法官是這樣子,因為當時我父親…,這個都是給男孩子的,當初是用我的名字 ,但是我父親出的錢買的,這邊請法官想想,為什麼我父親當時用我的名字,而不是長子的名字,真正的原因就是因為丙○○的品德操守讓我父親有質疑,所以我父親才會用我的名字去買,後來因為我有負債的關係…所以我父親健在時有提出來說『把墳地處理掉,然後把這個錢幫我還債』,我說不行,這個是我父親他的百年之後用,這些事情我母親都一清二楚,我拒絕了,後來經過我父親同意,我把一部分產權贈與給我太太」等語,鄢鄭雪珍則在前案法官詢問有何話要說後稱:「乙○○他現在有墓地有兩個,一個是他爸爸一個是我的,乙○○他講他有權利不讓我進那個墓」等語,此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395至396、397頁),是在前案訴訟中,系爭土地僅係因鄢鄭雪珍認其對該地亦有權利,而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此部分有所陳述,尚難執此遽認鄢鄭雪珍有如原告主張之「將遵循其夫之意思,百年後土葬於系爭土地」之真意。參以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本身並沒有堅持土葬或是火葬,完全遵照父母的意思,父親是101年8月25日過世,已經完成土葬,母親與父親土葬所在及所有手續『都是父親』當時帶著我一起去辦」等語(見本院卷1第168頁),則縱使鄢潔死亡後,其遺體係以土葬方式葬在深坑系爭土地,並有原告所提鄢潔墓碑、鄢府家族靈塔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57、59、61 、
63、65、67頁),然鄢鄭雪珍之姓名刻於同一墓碑,非無當時負責辦理殯葬及墓地興建事務者安排之可能,鄢鄭雪珍是否有預為往生後合葬意願?事後意願有否改變?現已無從探詢鄢鄭雪珍之真意。另觀諸鄢鄭雪珍之母何雲英死亡後,其遺體係以火化方式安放在新北市三芝的北海福座塔位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甲○○抗辯:母親曾將其領出自身銀行內金錢交予伊,讓伊去購買系爭塔位,其位置係以母親出生年月日所選,以伊名字來購買。因伊外婆骨灰亦安置在北海福座塔位內,母親受其妹鄭雪萍在高雄買塔位並在過世後將骨灰放在其內的影響,而動念購買塔位,往生後要將自己放在系爭塔位,與其母同在一處,也不用操心祭祀祭拜之事等語;被告丁○○抗辯:鄢鄭雪珍將其定存單的錢交付伊及甲○○去購買鄢鄭雪珍同意的塔位,系爭塔位均以母親出生年月日所選之位置。系爭塔位未過戶母親就是因為不想成為遺產等語;被告戊○○、乙○○抗辯:母親於102年經甲○○及丁○○協助,將私有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定存解約,耗費數十萬元購買新北市三芝區「北海福座」塔位及牌位各一 ,作為個人後事骨灰安置處,該處亦放置鄢鄭雪珍之母骨灰 ,鄢鄭雪珍過往多次向子女及親友提及,往生後如能住在環境優美的北海福座乃有福之人方得享之福報等語;業據被告乙○○提出甲○○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系爭塔位使用證明書、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241至245頁),核與原告依被告請求提出之鄢鄭雪珍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7頁),由上可見102年9月12日鄢鄭雪珍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內,確有兩筆定存本息50,731元 、257,248元轉入後,同日轉出30萬元至被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事實,復以鄢鄭雪珍於前案法官訊問時陳明:「(問:三個女兒誰對你最好? )老三丁○○每個月都來看我,每個月給我伍仟元」、「甲○○很少來臺灣,三個女兒對我都還不錯,但是老大戊○○比較經濟困難一點,比較沒有固定拿錢給我」、「(問:你覺得這幾個女兒你最相信誰?)丁○○」、「(問:你覺得誰可以管你的錢?)我先生最相信丁○○,我現在想把錢給丁○○管,她最清楚」等語(見前案卷1第109、111頁)。此外,原告主張:甲○○常年有投資「北海福座」靈骨塔之轉讓行為,因近年靈骨塔投資轉售之行情不好,又有急需,乃向鄢鄭雪珍借錢(或是騙錢?或強迫推銷?)使用,購買「北海福座」靈骨塔實非鄢鄭雪珍所願,係甲○○投資靈骨塔數個,一直無法轉售出去,才藉機想賣給鄢鄭雪珍云云( 詳本院卷1第378、379頁)。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函復略以:依該公司現存紀錄,甲○○持有系爭塔位、牌位,除此之外,無任何甲○○取得本公司其他商品之紀錄等語,並檢附北海福座往生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讓渡申請書、換裝申請書等件附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541至553頁),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非為可採。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乙○○、丁○○、甲○○、戊○○抗辯鄢鄭雪珍生前就其死後殯葬事宜之意願為以火化方式安放系爭塔位,以伴其母左右,亦非無稽。況且,被繼承人在生前對死後殯葬事宜表示意見,或採預立遺囑或購買生前契約安排後事等情,事所常見。然被繼承人生前所決定殯葬事宜,雖繼承人基於慎終追遠觀念及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宜應遵循並酌情辦理,但終非繼承人所承受之權利義務,且關於遺體(骨灰)之管理,既關係繼承人之經濟能力與日後祭祀事宜之延續等事宜,仍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風俗習慣,由繼承人協議為之。而關於鄢鄭雪珍遺體之埋葬方式,既經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以火化方式將骨灰安放系爭塔位,則原告執其自身認知之鄢鄭雪珍遺願,請求被告乙○○、丁○○、甲○○、戊○○應共同與原告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下葬於系爭土地;及被告乙○○、己○○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鄢鄭雪珍下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另於起訴理由中主張鄢鄭雪珍遺體火化後,骨灰應下葬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丁○○、甲○○、戊○○既於前案均同意
將鄢鄭雪珍之遺體土葬於系爭土地,並經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乙○○保證在案,縱使係繼承開始前所為之協議,該協議並無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自屬有效,而認兩造應同受拘束,原告爰依公同共有物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乙○○、丁○○、甲○○、戊○○應共同與原告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下葬於系爭土地云云,所執證據無非係前案104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8、9頁中記載被告乙○○陳述:「 墓地權狀是我和我太太的名字。當初父親是用我名字,但是父親出的錢,原告丙○○品德操守讓父親懷疑,才用我名字 ,但我後來有負債,父親提議把墓地處理掉讓我還債,但我說不行,要留給『他們』百年後用。」、戊○○訴訟代理人張孟超陳述:「被告乙○○保證會讓母親百年後下葬父親買的墓地。調解時『大家都同意』,只有原告丙○○不同意。 」惟鄢鄭雪珍之繼承人除被告乙○○、戊○○外,尚有原告 、被告丁○○、甲○○,但綜觀上開筆錄,原告、被告丁○○、甲○○對於被告乙○○、戊○○訴訟代理人張孟超上開之陳述,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乙○○ 、戊○○訴訟代理人張孟超上開陳述之內容,被告乙○○係稱:「是我跟太太的名字,報告法官是這樣子,因為當時我父親…,這個都是給男孩子的,當初是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父親出的錢買的,這邊請法官想想,為什麼我父親當時用我的名字,而不是長子的名字,真正的原因就是因為丙○○的品德操守讓我父親有質疑,所以我父親才會用我的名字去買 ,後來因為我有負債的關係…(法官:那父親過世了以後有幫他放到那邊嗎?)有,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父親健在時有提出來說『把墳地處理掉,然後把這個錢幫我還債』,我說不行,這個是我父親『他』的百年之後用,這些事情我母親都一清二楚,我拒絕了,後來經過我父親同意,我把一部分產權贈與給我太太。這個我要跟法官報告一下,這裡面會去關心鄢家這個家的名譽的恐怕只有我,所以這件事情從一開始,因為我父親是…這個我在上次答辯狀寫得非常清楚,如果法官願意的話可以再看一看。所以這件事情為什麼我一直不願意妥協,就是因為丙○○讓這個家族蒙羞。…(無法辨識)登載所有權人的,這是我父親說要給我的。」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張孟超則稱:「剛才庭上問乙○○願不願意 …讓媽媽入住,乙○○他已經說他保證他可以…。另一件事關於他把半俸剩餘,剛才已經講過調解庭時所有子女包括媽媽本身都同意,只有丙○○不同意,現在能不能請法庭上要求丙○○同意讓媽媽領半俸。」(見本院卷1第396、397頁 ),足見被告乙○○於前述期日,當庭並無為同意鄢鄭雪珍死亡後遺體以土葬方式下葬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張孟超當庭所述關於乙○○之陳述,核屬傳聞性質,陳述內容亦非完整,且該次筆錄中記載「調解時大家都同意,只有原告丙○○不同意」,係針對鄢鄭雪珍領取鄢潔半俸之事,而非鄢鄭雪珍死亡後殯葬事宜。據上,原告以前案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8、9頁中上述被告乙○○、戊○○訴訟代理人張孟超之陳述,主張被告乙○○ 、丁○○、甲○○、戊○○於前案均同意將鄢鄭雪珍之遺體土葬於系爭土地,爰依公同共有物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乙○○ 、丁○○、甲○○、戊○○應共同與原告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下葬於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況被告己○○既非鄢鄭雪珍之繼承人,且未同意鄢鄭雪珍之遺體(骨灰)下葬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協議並無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自屬有效,而認兩造應同受拘束云云,即無足採,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對被告己○○有請求其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鄢鄭雪珍下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甲○○、戊○○應共同與原告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下葬於系爭土地;及被告乙○○、己○○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鄢鄭雪珍下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另於起訴理由中主張鄢鄭雪珍遺體火化後,骨灰應下葬系爭土地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2項、人體研究法第13條,及公同共有物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乙○○、丁○○、甲○○、戊○○應共同與原告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下葬於系爭土地;及被告乙○○、己○○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鄢鄭雪珍下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另於起訴理由中主張鄢鄭雪珍遺體火化後,骨灰應下葬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