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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調裁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李紅桃相 對 人 鍾林惜

鍾晨祿鍾延和鍾延松陳鍾月鳳鍾美月鍾美玉簡雲霖簡梓材簡梓濱簡妏庭簡碧玉林忠義林揚軒林麗雲沈彩秀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孟慶臣之遺產管理人兼上列十七人共同代理人 鍾肇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會勝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李氏阿桃,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會勝(男,民國前7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收養,改稱「鍾氏阿桃」,後與林依俤結婚改稱「林氏阿桃」,光復後改用「李紅桃」名字設籍,嗣又改稱「甲○○○」。因鍾會勝之父親鍾錦新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然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認鍾錦新之次子鍾會勝之養女甲○○○即聲請人,依戶籍謄本均無養父母之註記,為此要求補正,雖鍾錦新之部分繼承人書立聲明書聲明聲請人與鍾會勝係養父女關係,仍未符補正,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鍾會勝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日據時期之臺灣,有收養制度之存在,當時收養須養父與生父雙方合意始能成立,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9、161頁),法務部(71)71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2055函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日據時間及光復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證。又依上開戶籍登記簿,「鍾氏阿桃」細別欄記載「次男鍾會勝養女」,另浮籤記事編號「0000-000」記載「原名林氏紅桃光復後在台北市建成區文理五鄰改用李紅桃名字登記憑本所

95.2.9.北市大戶00000000號函辦理民國玖伍年貳月拾日浮籤補助」,參以戶籍資料並無終止收養記載或事證,且相對人即鍾會勝繼承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鍾會勝之收養關係存在,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