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聲 請 人 謝怡君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相 對 人 凌茂舜(Lim Mao Soon,馬來西亞籍)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謝怡君與凌茂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之婚姻因凌茂舜重婚而無效。
程序費用由謝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凌茂舜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與增田枝里子結婚,惟凌茂舜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於106年10月6 日與聲請人謝怡君結婚,是凌茂舜確有重婚情事。
爰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確認謝怡君與凌茂舜間之婚姻因凌茂舜重婚而無效,同意程序費用由謝怡君負擔。
二、相對人凌茂舜則稱:凌茂舜確實重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謝怡君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違反第985 條規定情形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8 年7 月29日調解期日,對「凌茂舜前於102 年9 月11日與增田枝里子結婚,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於106 年10月6 日與謝怡君結婚」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三)謝怡君前開主張,有謝怡君之戶籍資料、凌茂舜與增田枝里子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是凌茂舜確實於與增田枝里子婚姻存續期間,又與謝怡君重婚。故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謝怡君與凌茂舜於106 年10月6 日之婚姻因凌茂舜重婚而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