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世傑(即陳銘樹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周寶秀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周寶秀與聲請人陳世傑之被繼承人陳銘樹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陳周寶秀與聲請人陳世傑之被繼承人陳銘樹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撤銷贈與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本件不爭執,同意撤銷贈與,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8 年1 月18日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陳銘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周寶秀,惟此贈與與移轉登記行為係為節稅所辦理,當事人間無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故訴請撤銷前開夫妻贈與暨物權移轉登記(應為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不爭執,並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銘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周寶秀,惟此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節稅所辦理,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無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真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又關係人陳惠珠及相對人之代理人均表示該移轉登記行為係為節稅所辦理,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銘樹就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此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節稅所辦理,被繼承人陳銘樹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土地無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則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陳銘樹、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其與被繼承人陳銘樹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