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聲 請 人 蔣煜中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蔣政杰法定代理人 劉義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認領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劉義容(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起在大陸同居,嗣於97年12月31日結婚。劉義容於婚前即00年00月0日產下相對人(男、居留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出生公證書之父載為聲請人,在臺灣居留時亦與聲請人及生母劉義容同住。嗣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居留或定居申請而進行DNA鑑定,結果可以排除兩造之血緣關係,爰撤銷對相對人之認領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撤銷認領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公證處公證書、相對人居留證及柯滄銘婦產科98年7月21日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可以排除兩造間之父子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出生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尚未結婚,不受婚生推定,惟聲請人以父之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扶養相對人,有認領之事實,但聲請人實與相對人間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依上說明,聲請人據此撤銷對相對人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