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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調裁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聲 請 人 辜郁婷相 對 人 倪衍進兼上一人代 理 人 倪衍水相 對 人 倪秀順

倪顏月英兼上一人代 理 人 倪衍發相 對 人 倪秀禾

賴睿恩林倪秀鶯倪衍誠倪衍慶倪衍鋌倪秀惠倪彩真倪復興倪淑華兼上一人代 理 人 倪彩霞相 對 人 王鄭倪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之祖母辜張寶鳳與倪弟之收養關係存在。

確認聲請人之祖母辜張寶鳳與倪高番婆之收養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辜張寶鳳於日據時代調查簿記載原姓名「張氏寶鳳」,大正00年0月0日養子入戶於高魁戶內為養女,從養父姓為「高氏寶鳳」,又於昭和00年0月0日養子緣組入戶倪弟戶內為養女,從養父姓為「倪氏寶鳳」,昭和00年0月0日與辜進添結婚,從夫姓為「辜氏寶鳳」。民國35年初次設籍於辜屋戶內,申請書則記載為「養子婦」,以生家姓氏申報姓名為「辜張寶鳳」,惟辜張寶鳳入戶倪弟戶內為養女後,收養關係始終存在。因倪高番婆尚有遺產待辦理繼承,系爭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與聲請人代位繼承相關,故本件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聲請人之祖母與倪弟、倪高番婆(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之父辜文夫於00年0月0日死亡,祖母辜張寶鳳於00年0月0日死亡,相對人為倪弟、倪高番婆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得代位繼承辜張寶鳳之遺產,則聲請人就本件辜張寶鳳與倪弟、倪高番婆之收養關係存否,亦即對養父母繼承權存在與否,有確認利益無誤。

(二)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又童養媳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辜張寶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姓名「張氏寶鳳」,大正00年0月0日養子緣祖入戶於高魁戶內為養女,從養父姓為「高氏寶鳳」;又於昭和00年0月0日養子緣組入戶倪弟戶內為養女,從養父姓為「倪氏寶鳳」,昭和00年0月0日與辜進添結婚,從夫姓為「辜氏寶鳳」。民國35年初次設籍於辜屋戶內,申請書則記載稱謂為「養子婦」,惟以生家姓氏申報姓名為「辜張寶鳳」,且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08113號函可稽。再查,相對人王鄭倪即倪弟、倪高番婆之女到庭陳稱:「我小時的時候有跟她(辜張寶鳳)睡過同一張床...辜張寶鳳當初是要當童養媳的,後來她有嫁出去」等語,有本院108年12月3日程序筆錄在卷可徵。依此,辜張寶鳳於昭和00年0月0日入倪弟戶內為養女,實為童養媳,昭和00年0月0日與辜進添結婚,而未與倪家男子成婚,則收養之解除條件未成就,自仍應與倪弟及妻倪高番婆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祖母辜張寶鳳與倪弟、倪高番婆(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9-12-31